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5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經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9月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九四○○四○九五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9月21日北監蘆字第九四六六○四二三五號函文影本、94年9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事實,惟以經警逕行掣單舉發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云云。經本院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張季平 到庭證述以:(提示甲○○小姐騎乘LL3-975號機車違規舉發單及採證照片,當時是否採證提報?)我有帶採證照片【庭呈數位照片】。當初採證的時候一定有拍二張,但是我們委外的公司認為比較清楚的發一張出去就好,我們有跟公司談過說一定要兩張一起發,這樣造成我們的困擾,可能是委外的公司沒有好好答覆異議人,才造成這樣的困擾等語;復就證人當日庭呈、附於本院卷內之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騎乘前開LL3-975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其通過停止線前、後之連貫時程詳予觀察結果,該路口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足悉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供述:「…可能是委外的公司沒有好好答覆異議人,才造成這樣的困擾」等語,惟事實上並非委外公司之答覆,伊曾電詢三重分局是否有明確照片,該局答稱就是寄出去之資料,不服由法院裁定云云,何以到庭即有照片可供採證?其作為可議,亦造成伊之損失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對騎乘上揭車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及原舉發照片所載騎士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7頁)等情,並無異議,僅爭執該照片不足以認定其違規,且舉發機關作為可議云云,惟依該不爭執之舉發照片觀之,其於燈號變為紅燈後,仍呈騎乘姿式,足認其於燈號變煥之際並未減速剎停,已違交通安全規則,再輔以證人庭呈上開受處分人接續騎乘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其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應無疑義。且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乃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又無仇怨,應無故意誣攀之可能。雖本件或有如受處分人所述舉發機關服務態度有待改進之問題存在,仍不能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任。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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