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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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94年5月16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91年1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原審法院94年4月22日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載為「94年6月間某日」,公訴人當庭減縮為「9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三次),經警於
94年5月23日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頁)及94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4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