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2年5、6月間,在臺北市○○○路5段向綽號「 阿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金屬槍管1支、直徑8.9mm之土造子彈10顆及直徑8mm、10mm之土造子彈各1顆(除直徑8mm一顆外,均有殺傷力),並將其所有仿GLOCK廠27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為金屬槍管,製造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4年1月2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600巷6號前,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盤查,當場在其上衣左口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400巷6之1號2樓之住處廚房櫃子內,扣得改造子彈1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3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未製造槍械,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改造槍枝之槍身係於道具槍店以四千元購得,於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金屬槍管後,即將該槍管組裝於該玩具槍無訛(見原審卷第33、3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其既將金屬槍管組裝於玩具槍即是製造槍械,其辯稱未製造不足採信。另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12顆,其中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10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4001788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1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販賣或運輸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合先指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查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上所犯二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態樣,僅係將1支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並非實際製造槍枝且數量眾多可比擬,且未曾持以犯案,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非法改造槍枝對公共危險影響雖鉅,惟並未持以犯案即經查獲,並未實際造成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製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7顆(均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土造子彈共4顆,業經試射,而不復存在;另1顆改造子彈(具直徑8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2個,均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參酌被告於警訊和檢察官偵訊中之回答條理很清楚,且未主張有精神上之疾病,足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問題。是其於本院提出診斷書主張有精神病,並不能證明其案發時有精神病,辯護人請求作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