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43號抗告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第3人 楊富斌 (下稱楊富斌)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旋向原法院對楊富斌提起93年度親字第48號給付扶養費訴訟,惟楊富斌在93年8月5日死亡,上開訴訟程序依法視為終結,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既歸於消滅,則命假扣押發生情事變更,伊等為楊富斌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60萬元扶養費請求假扣押楊富斌之財產,而原法院93年度親字第48號案件係相對人就認領與給付扶養費(包含已發生者以及至113年止之扶養費)合併起訴,因楊富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準用第580條規定,該訴訟視為終結,抗告人其後並未請求法院限期命相對人就已發生扶養費(屬於可繼承之債權)再提起訴訟,此等債權債務既無相對人敗訴之確定裁判等情節,即無情事變更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相對人於93年5月2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7日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原法院93年度親字第48號),相對人既已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伊等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對楊富斌之扶養費請求權,而楊富斌已於上開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準用第580條而視為終結,相對人對楊富斌即不得再提起訴訟而請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③縱相對人對於已發生之扶養費,得對伊等2人提起訴訟,惟其債務人應為伊等2人,而非楊富斌,其法律關係為依據繼承之規定而為請求,與原來假扣押之請求並非相同。④況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請求楊富斌應自93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萬元,縱認其請求有理由,惟楊富斌已於93年8月5日死亡,則已發生之扶養費僅8萬元,而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59號、第65號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合計480萬元,自不應再准許繼續實施假扣押。⑤上開原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59號、第65號之假扣押裁定,先後經原法院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加以撤銷,足見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
五、經查:①相對人曾就楊富斌之財產於60萬元內,向原法院聲請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旋對楊富斌提起原法院93年度親字第48號認領子女訴訟(含請求給付扶養費),惟楊富斌於93年8月5日死亡,該訴訟程序依法視為終結,有原法院93年5月26日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原法院94年3月10日北院錦家家93親字第48號函足憑(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8頁),而抗告人等為楊富斌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②相對人於93年5月26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93年度親字第48號認領子女與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已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對楊富斌之扶養費請求權,而楊富斌已於上開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則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準用第580條而視為終結,應可認為經本案判決否決,否則原法院即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不應視為終結,此為法理所當然;而抗告人雖繼承楊富斌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已非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可認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亦堪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屬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等自得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