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明知 鄭志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付其拆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鄭志螢所竊得之贓車」應更正暨補充為「其明知鄭䓌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志螢)交付其拆卸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鄭䓌螢所竊得之贓車(鄭䓌螢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636號判決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鄭志螢」應更正為「鄭䓌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並進而拆卸,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T型板手、梅花型板手、大十字螺絲起子各
2支及鴨嘴鉗、小十字螺絲起子、大一字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乃被告允為鄭䓌螢拆卸前開贓車之工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關,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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