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1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91年度毒聲字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91年8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3月成效良好,由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2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伊僅在驗尿前八天有施用一次,且係主動到案接受警方採尿,如伊有吸不會自己去驗尿,伊因罹患糖尿病一直有服用藥物云云,惟查:(一)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為WZ00000000000號)附於偵查卷第8頁可按,而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的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闡釋綦詳。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0000000號函足資查考。(二)又被告因病就醫所服藥物之相關成分,均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祐民聯合診所94年3月30日94祐字第0330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19日北市醫陽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第44頁)。(三)被告前於91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91年度毒聲字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91年8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3月成效良好,由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2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分別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故被告自前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本院承認在案發前八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惟查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前開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了被告自白外,查無其它事證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前八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尚不得僅依被告唯一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