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梁樹森)
號3樓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墨綠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字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所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94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水世界附近,受其稱之為「 高啟峰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委託,代為藏放保管「高啟峰」所交付、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並將該支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放於其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就近藏放在其職務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座後方夾層內。後於94年8月18日,「高啟峰」與甲○○取得聯繫,欲取回寄放之槍、彈,甲○○即自前開大貨車內取出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包包,並將之改藏放在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伺機交付給「高啟峰」,惟當日「高啟峰」因故未出現,致甲○○未交還槍彈予「高啟峰」而繼續為「高啟峰」藏放、保管上開槍、彈;翌日,甲○○再度與「高啟峰」相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停車場見面,欲交還受託藏放之槍、彈,甲○○遂於94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藏放有上開槍、彈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上址等候「高啟峰」,然在此同時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上情,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94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甲○○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搜得其所有之墨綠色包包,並在該只包包內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高啟峰」則始終未出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呂志衛 、 翁銘駿 、高啟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渠等所述是否實在(證明力問題),本院審酌證人呂志衛為本案查獲員警、翁銘駿、高啟峰則均係被告之友人,復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
之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2816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65頁),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281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偵卷第
63至65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是此可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扣案槍彈係「高啟峰」故意交付後再通報員警查獲被告,應係陷害教唆云云,然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描述之特徵、年籍資料,傳訊證人高啟峰到庭說明,證人高啟峰經具結後證稱:94年8月19日當天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但還沒見面,他就出事,前幾天雖有相約見面但並沒有拿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呂志衛亦證稱:本件係依據秘密證人指述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獲,也有製作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目前該名證人也無其它案件為警偵查中,其沒必要配合警方栽槍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既自承係本於為他人藏放、保管之犯意,於9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其職務上所駕駛大貨車及其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可見其自始即有為他人藏放、保管本案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暨意思,因之,警方何以接獲該線報而得查獲被告,該線報之來源如何,均無解於被告之犯行;況被告所指稱之「高啟峰」係一般平民,並非憲警調人員,縱認其為線民而密報被告藏有槍、彈等情,亦無陷害教唆可言,被告辯護人辯以本案係陷害教唆乙節,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受託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或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或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4年8月12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彈後,期間雖曾更換其藏放地點(由職務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移至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均係本於一受託寄藏之犯意而為,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同年月19日被警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高啟峰」所寄藏,惟迄今並無因而查知其所稱之「高啟峰」確係何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而無從依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應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該案執行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2745號卷)核閱無訛,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竟漠視法令,任意為他人藏匿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斟酌其受託寄藏期間僅1星期餘,數量各僅1支及1顆而非屬鉅量,且未持之使用或更犯罪,未造成更嚴重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足見其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雖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彈頭而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裝放扣案槍、彈之包包1個,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顯為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