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2人於86年至88年間租屋同居期間,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趁告訴人未注意,竊取告訴人聯邦銀行提款卡,盜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又自8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同一手法連續多次竊取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共423000元,此外被告尚利用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方式提出發票人為他人之客票數紙,要求告訴人持向友人借款0000000元餘,致使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原審竟諭知被告無罪,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自聯邦銀行竊取190000元、自富邦銀行竊取423000元之部分,業據原審就卷存之聯邦銀行有關告訴人000000000000號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提款卡提款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詳予勾稽,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可信,而予駁斥,並詳述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完全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可議之處而具體指摘,竟僅重複執告訴人片面指訴,率予提起本件上訴,顯無可採。
(二)關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以詐術方式提出發票人為他人之客票數紙,要求告訴人持向友人借款0000000元餘,致使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部分,核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該部分指訴,與原起訴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本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任執告訴人片面所陳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資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分,至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