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柏翰明知大麻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99年間,先向綽號「 小東 」之 吳奇鴻 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販入大麻約16公克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予 湯文璇張哩蒙王建仁 (其中王建仁部分,因王建仁經試用黃柏翰提供之大麻後,不滿意品質,並未購買而未遂)。另於99年間,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仔」之成年男子以14,000元之價格販入大麻約15公克後,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予 黃柏豪張瓈文 。嗣經警報請監聽及跟監埋伏,於99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經黃柏翰同意而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2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黃柏翰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4、6、10至1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2、3、5、7、8、9、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4至136、141、142、152、153頁;院卷第49頁背面、64頁背面),核與證人湯文璇、張哩蒙、王建仁、黃柏豪、張瓈文、 張富凱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員警 邱士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35、65、66、69、70、84至88、91至95、104至109、111至114、116至121、
123至126頁;院卷第64頁背面至68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5張、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張瓈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3、37至
39、47至56頁背面、80、96、97、101至103、138、139、166至168頁;院卷第21、22、24頁)。又員警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查獲之煙草
3包(驗餘總淨重9.5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確認含有大麻成分之情,有該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1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49頁)。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次之犯行,應屬無疑。
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則被告雖於販入毒品時並無嗣後將予賣出之犯意,然於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王建仁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相約見面,欲交易毒品,惟因王建仁當場試用被告提供之大麻後,不滿意品質,遂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業據證人王建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則斯時被告與王建仁雖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仍已著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以未遂犯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販賣前與販賣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時已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販賣之大麻來源為綽號「小東」之吳奇鴻,及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販賣之大麻來源為綽號「P仔」之 林宗諭 ,故被告所犯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有助於查獲或破獲在後,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大麻犯行部分,被告於
99年7月15日本案遭查獲後,曾多次供稱此部分販賣予湯文璇、張哩蒙、王建仁等人之大麻,來源為綽號「 花小東 」之吳奇鴻等情,有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6、137、152、153、174至176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邱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指99年7月16日)時,有供出吳奇鴻為他毒品的上源;被告的供述對伊等辦吳奇鴻案有幫助等語(見院卷第65至68頁背面);又吳奇鴻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梁源峰梁式一 ,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證,而於該案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時,吳奇鴻之辯護人曾表示:於閱卷時有發現另案黃柏翰供述吳奇鴻販毒之筆錄,雖然此部分不在該案之起訴範圍,但吳奇鴻坦承有販賣大麻予黃柏翰,希望能與該案合併審理等語,此有該案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3頁背面),綜上,雖足認被告確已供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吳奇鴻,而吳奇鴻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均屬無疑。然查,證人邱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案被告販賣大麻案件及另案由士林地檢署指揮偵辦的吳奇鴻販賣大麻案件均係由伊承辦,兩案件偵辦之順序是先偵辦吳奇鴻,之後才偵辦黃柏翰的;伊偵辦被告的緣由是因伊等在偵辦吳奇鴻案件時,有發現被告與吳奇鴻有毒品之交易,才另案切(割)出來偵辦,通訊監察時也有聽到,所以2人之關係伊等都很清楚;吳奇鴻的案件是於99年2月開始偵辦,被告的案件則於99年5月才開始偵辦等語(見院卷第65至68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吳奇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全卷,發現員警早於本案99年7月15日查獲被告前,即已對吳奇鴻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多次拍攝吳奇鴻與購毒者交易之照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38至44頁),尤其上開監聽譯文及蒐證照片中,更包含邱士豪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聯譯文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頁背面、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縱然主動供出其於99年6月間販賣予湯文璇、張哩蒙、王建仁(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大麻來源為吳奇鴻,確有助於員警確認吳奇鴻之販毒犯行,但因被告與吳奇鴻於99年6月10日為上開毒品交易時,早已經員警長期監控、蒐證,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奇鴻涉犯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被告黃柏翰之犯行,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員警係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員警知悉吳奇鴻犯罪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則嗣後吳奇鴻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大麻犯行部分,被告於99年7
月15日本案遭查獲後,固於同年7月16日、8月10日、8月17日、9月9日及100年1月12日偵查中均供稱此部分販賣予黃柏豪、張瓈文之大麻,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仔」之成年男子,並供陳「P仔」之歲數、身材、聯絡電話、工作地點及交易地點等特徵,更於99年9月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林宗諭之照片後,指認「P仔」即為林宗諭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至
22、62、63、135至137、141、142、154、157、158、176頁;羈押一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確已供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林宗諭。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查獲「P仔」或林宗諭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林宗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3、91頁背面)。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大麻犯行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有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34至136、141、142、152、153頁;院卷第49頁背面、6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犯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遂罪部分,應遞減輕其刑。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4次,但販賣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素行尚佳,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司法之調查及審理,雖因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煙草3包(驗餘總淨重為9.5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1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P仔」購得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足見上開大麻均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毒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4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除去大麻後所遺留之包裝袋3只及如附表二編號4、10、13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裹、儲存大麻毒品,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以及掩飾大麻毒品以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分裝、秤量大麻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供被告本案販毒聯絡之工具,故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63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分裝袋1組,係供被告販賣大麻預備之物,且亦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5、7、8、9、15之物,均屬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核與被告本案販賣大麻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為植物莖,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0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9頁),而依照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中所示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其中附表二第二級毒品品項24為大麻,且註明「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財物(各次分別列計),共得款235,000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金額、數量│主文││號││││││├─┼─────┼──────┼───┼───────┼───────┤│1│99年6月間│臺北市建國北│湯文璇│以5,000元之價│黃柏翰販賣第二│││某日│路3段附近之│張哩蒙│格,賣出大麻4│級毒品,處有期││││全家便利商店││公克。│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18│臺北市建國北│王建仁│此次王建仁試用│黃柏翰販賣第二│││日晚間9時│路及民權東路││被告所提供之大│級毒品,未遂,│││37分許│口附近││麻後,因不滿意│處有期徒刑壹年││││││品質,並未購買│;扣案如附表二││││││而未遂。│編號4、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3│99年7月15│臺北市中山區│黃柏豪│以9,500元之價│黃柏翰販賣第二│││日晚間8時│建國北路3段││格,賣出大麻1│級毒品,處有期│││許│113巷7弄9號2││包(毛重約10公│徒刑壹年拾壹月││││樓││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7月15│臺北市中山區│張瓈文│以9,000元之價│黃柏翰販賣第二│││日晚間8時│建國北路3段││格,賣出大麻1│級毒品,處有期│││20分許│113巷7弄6號││包(毛重約7.85│徒刑壹年拾壹月││││前││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依刑法第38條││││9.59公克)│第1項第1款│││││沒收│├──┼──────┼────────┼──────┤│2│植物莖│2包(驗餘淨重5.│非違禁物,不││││51公克)│予沒收│├──┼──────┼────────┼──────┤│3│殘渣袋│5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包裝袋│8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5│研磨器│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電子磅秤│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7│寶特瓶吸食器│2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玻璃吸食器│3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吸食器及分裝│1組│與本案無關,│││工具││不予沒收│├──┼──────┼────────┼──────┤│10│分裝罐│3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1│分裝袋│1組│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2│吊秤│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3│大麻儲存盒│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4│行動電話(型│1支│毒品危害防制│││號為NokiaN70││條例第19條第│││,含門號0955││1項沒收│││520511號SIM│││││卡)│││├──┼──────┼────────┼──────┤│15│含第四級毒品│1粒(驗餘淨重0.│與本案無關,│││安定(Diazep│1758公克)│不予沒收│││am)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