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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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90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4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油加油站對面,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徵得陳榮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外,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未戒除毒癮,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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