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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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傅英嬋
傅卓菊金 相對人 傅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一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英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卓菊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一婷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一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英嬋為相對人之姑媽,聲請人傅卓菊金為相對人之繼祖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劉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目前所在地。相對人亦知悉母親及祖母姓名,並稱與母親從小就分開等語。鑑定人劉威廷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長期慢性精神病,根據近期之心理衡鑑,複雜問題的解決能力與判斷力有受損,且仍有殘餘的精神症狀,易因情緒起伏而造成認知功能不穩,但仍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溝通能力,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1份在卷佐參。查相對人仍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溝通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惟因相對人對於複雜問題的解決能力與判斷力有受損,且仍有殘餘的精神症狀等情形,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傅英嬋為相對人之姑媽,聲請人傅卓菊金為相對人之繼祖母,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傅英嬋及傅卓菊金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傅英嬋及傅卓菊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