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村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黃福村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及時間│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4年3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104年4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