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上訴人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柏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遭拘提到案羈押禁見期間,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奇鴻林宗諭 ,而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奇鴻部分,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警員 邱士豪 亦證稱:上訴人之供述對於偵辦吳奇鴻販毒案件,確有實質助益等情,且衡情行為人於遭拘提或逮捕時,方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則對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從寬解釋予以減輕其刑。另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宗諭部分,除非偵查機關主動向上訴人告知已查獲林宗諭,否則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就該部分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情對上訴人並非公平。乃原審未詳細合併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逕認上訴人所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公克之大麻予 湯文璇張哩蒙 。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附近,已着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因 王建仁 不滿意上訴人之大麻品質,而販賣大麻予王建仁未遂。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八點五公克之大麻予 黃柏豪 。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九千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七點八五公克之大麻予 張瓈文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罪復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嗣警方因另案偵辦吳奇鴻販賣大麻案件,發現吳奇鴻於電話中提及出售大麻予上訴人情事,遂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上訴人之電話後,查得上訴人販賣大麻予王建仁、黃柏豪、張瓈文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行)等情,即認吳奇鴻販賣大麻案件,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且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奇鴻(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五行將吳奇鴻誤載為黃柏翰)及林宗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依證人邱士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到案後雖曾供述大麻來源係吳奇鴻,然其對於犯罪事實並未為清楚之交代,致警方及檢察官無從對該部分為偵辦。且上訴人於供述大麻來源係吳奇鴻之前,警方已依通訊監察監聽獲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奇鴻有販賣大麻予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毒品來源係林宗諭部分,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因而查獲林宗諭,核與林宗諭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