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時,自行衝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除將方俊雄送醫急救外,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至14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
㈣為執勤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見警卷第16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4年間已因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餐廳廚師,離婚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由被告父母照顧,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表示捨棄上訴權,經載明於筆錄。是被告之上訴權業因捨棄而喪失,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