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黃佩琳相對人趙玉鳳關係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嘉義縣政府任之。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相對人於94年2月16日經其父 趙邦友 安排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父於100年間亡故,目前無家屬得為其處理後續醫療安置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腦部缺氧,導致深度失智,自我生活照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沒有溝通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趙邦友任其監護人一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原監護人即其父親趙邦友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並無配偶或子女,目前與其關係較為密切者為其胞姐及胞弟,但其胞姐目前去向不明,而其胞弟因智能障礙經安置於教養院等情,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社工提出報告記載略謂:趙玉鳳目前意識呈植物人狀態,94年2月由父親送入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安置,95年後就無其他親屬探視,曾聯絡同父異母姐姐,表示趙玉鳳事情與她無關,讓醫院全權處理,之後無法聯繫到任何人等語;另本院囑託嘉義縣社會局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趙玉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由父親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提供照顧,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導尿管排尿,氣切口輔助呼吸,雙手掌自腕部以下萎縮,雙腳掌為垂足狀態,雙眼可睜開但無法聚焦,無法言語及回應呼喊,完全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移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趙玉鳳之姐於97年11月2日被通報註記為失蹤人口,尚無尋獲註記,趙玉鳳之弟居住於臺南之教養院接受照顧,可自行行走、進食、大小便、穿脫衣物,但無法判斷季節變化,無法表達意願,大部分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趙玉鳳之父為榮民,已過世,趙玉鳳無法表達意願,胞姐目前失蹤,胞弟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均無法就趙玉鳳之監護宣告案件提供意見,且不適任擔任趙玉鳳之監護人等語,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社工個案資料轉會表、嘉義縣社會局104年6月9日嘉義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原監護人即其父親已死亡,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未置監護人,有改定其監護人之必要,然其母亦已死亡,有附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5號之戶籍謄本可查,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近者為其胞姐與胞弟,惟其胞姐經調查目前行蹤不明,胞弟則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僅有能力自行處理基本生活事務,顯然均難令渠等負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之重任,故審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由嘉義縣政府任其監護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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