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對人 羅士洋羅瑞民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嗣經財政部准予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8年4月7日再轉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日轉讓與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本件債權緣由為第三人「金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02月24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00元,並邀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為連帶保證人,迄今本金尚欠7,807,00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804%加計之違約金,以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計但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9,063,892元,此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1211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經查,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之101年度國稅資料中所示其名下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亦業經債權人即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債權人即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受,故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名下已無土地存在。又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所經營之「金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
102年7月4日依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亦無從中營利之可能。復查,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現任職於嘉義縣縣議會任縣議員,現由鈞院99年度執日字第24592號移轉薪資命令執行中,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扣押薪資約在9,
000元至16,000元之數。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欠款本金和計算至103年9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即達17,461,260元。又其每月所新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達70,653元。
其顯然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破產,為此,懇請鈞院准裁定宣告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士洋即羅瑞民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截至104年1月14日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明細,僅擁有一不動產,面積44.4
0平方公尺,價值2,600元及1994年出廠之2389cc之小客車0部,已無殘餘價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已無財產清償債務甚明。惟查,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目前為第18屆嘉義縣議員,每月約有73,07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如再加計其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總額為1,233,373元,平均每月約可領得102,781元,此有嘉義縣議會104年3月23日嘉議18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議會每月扣薪支付各債權人金額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足資佐證,可見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因具有嘉義縣議員之職務,具有相當信用或勞力,尚擁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如此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更何況,包括聲請人在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等9名債權人,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嘉義縣議會之薪資債權,自90年11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總計已清償4,358,382元之債務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日所核發之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24592號執行命令及嘉義縣議會104年3月23日嘉議18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足資證明,可見相對人每年約可清償55萬元之債務,金額不低,尚非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與上開破產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尚屬有間。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如經裁定宣告破產,則其日後陸續發生之對第三人即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請求權,即應列為破產財團而受分配,與目前聲請人等9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嘉義縣議會之研究費請求權,兩種程序進行之結果均相同,顯見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之規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件相對人因目前擔任嘉義縣議員,尚有研究費可供執行,若因受破產宣告確定,本屆任期屆滿,即喪失候選人資格,原來可供執行分配之研究費債權,亦將消失。對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均非最佳之債務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曾經擔任嘉義縣第14、15、16屆之縣議員,目前為第18屆嘉義縣縣議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議會全球資訊網及聯合新聞網之網頁資料佐參。顯見相對人擁有相當的信用及勞力、技術,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或藉信用或勞力、技術以確保收入,尚難謂相對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因此,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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