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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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董靜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 曾小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1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因被上訴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000元,則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22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9,000元,顯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院自得就本件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為伊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菲律賓博奕事業之投資款即本金1,575,000元,而未及於投資紅利,被上訴人不僅於聲請假扣押書狀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還本,亦於原審審理時謂系爭本票係擔保本金,故系爭本票確僅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1,575,000元,而伊自10
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8日共已給付被上訴人1,403,
500元,再加計於本院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之187,767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伊表示,投資菲律賓博奕事業報酬率高,伊投資1,575,000元後,自次月起連續13個月,可按月領取202,500元(包含還本及紅利),故伊可獲得之利益為1,05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該投資為境外投資,上訴人為取信伊,遂向伊保證除本金1,575,000元外,1,057,500元紅利亦可全數取得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雖有向上訴人要求須再簽發票面金額1,057,500元之本票,惟上訴人藉詞推託,雖伊僅持有系爭本票,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本金。
上訴人雖有給付伊1,591,267元,惟上訴人共須給付伊2,632,500元,扣除1,591,267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041,23
3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清償金額之抵充同意依民法第
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投資菲律賓博弈事業投資,內容為投入本金1,575,000元,次月起即可按月領取本金及紅利202,500元,連續領取13個月,合計可領2,632,500元。
(二)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1,575,
000元匯款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1,403,500元,另於107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187,767元。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7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遂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1,575,000元之本金?抑或本金及紅利共2,632,500元?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1,575,000元之本金?抑或本金及紅利共2,632,5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為1,575,000元之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係本金加紅利共2,632,5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投資菲律賓博弈事業投資,內容為投入本金1,575,000元,次月起即可按月領取本金及紅利202,500元,連續領取13個月,合計可領2,632,500元。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1,575,000元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 邵媚 於原審時證述:因為被上訴人覺得沒有保障,所以要求上訴人開一張面額1,570,000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上訴人只有開1,575,000元的本票,這個是擔保本金的部分,至於紅利的部分,上訴人說他的口頭擔保比本票還好用,不需要開票,但是還是有約定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另被上訴人亦於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案中聲請狀記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還本,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給付上訴人1,575,000元作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卷第1頁),足見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推銷投資,惟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1,575,000元,上訴人始會開立與投資本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1,575,000元本金,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擔保範圍係本金加上紅利云云,惟正常之投資理財行為本有一定風險,被上訴人為理性之成年人,自應理解上情,觀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始將同額款項匯給上訴人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自係在確保其投資本金獲得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情形下,始同意投資,倘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亦包括紅利部分,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開立2,632,500元之本票,始合常情,惟系爭本票之面額卻僅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1,575,000元之本金,並不包括紅利部分。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為1,575,000元之本金,上訴人已給付1,591,267元,已清償完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為本金加紅利,上訴人目前尚欠1,041,233元未清償等語。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投資,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邵媚於原審時證述:上訴人推銷投資內容為投資1,575,000元,然後分13個月,本金跟紅利全部每個月202,500元,因為被上訴人覺得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開1張面額1,570,000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參以被上訴人陳述:紅利部分,上訴人說他的口頭擔保比本票還好用,不需要開票,但是還是有約定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觀諸事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均係由上訴人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非由投資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推銷時除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本金外,亦有口頭擔保紅利之給付乙節,應屬可信,是可認定上訴人已有擔保本金及紅利之給付,上訴人主張並無返還本金、紅利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而依推銷之過程可知,兩造之約定係上訴人擔保應按月給付202,50
0元,兩造雖僅約定每月給付之總數,並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本金及紅利,惟依兩造約定之投資內容,可計算出每月本金為121,154元,紅利為81,346元(計算式:0000000÷13=121154,0000000÷13=813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所擔保之內容應為按月給付202,500元,其中本金為121,154元,紅利為81,346元。
3.上訴人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1,403,500元,另於107年8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187,767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第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上所述,兩造既有約定按月給付之本金及紅利,依上訴人之各期給付,自應按兩造約定之每月本金、紅利之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所給付之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5月30日前所給付之本金共839,701元,紅利共為563,799元,上訴人尚餘本金735,29
9元未清償,嗣於107年8月17日又給付被上訴人187,76
7元,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自106年5月30日至107年8月17日之利息為53,788元應先抵充【計算式:735299×(1+80/365)×6%=5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133,979元即為本金及紅利,再按兩造約定給付之比例計算,本金為80,158元、紅利為53,821元,是上訴人所給付之本金總計為919,
859元,紅利總計為617,620元(詳如附表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因兩造已有約定按月給付之本金及紅利之金額,自無民法第321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亦主張有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適用,惟兩造既已有約定按月給付之本金及利息,亦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1,575,000元之範圍,僅清償919,859元,尚餘655,14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655141),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於上開債權額之範圍部分,自有不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本金655,14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仍可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655,14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額逾655,14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451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236618│105年4月18日│1,575,000元│106年5月30日│││││││└──┴────┴──────┴──────┴──────┘附表二:
┌───────┬───────┬───────┬───────┬───────┐│給付時間│給付金額│本金│紅利│利息│││(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05年5月13日│148500│88846│59654││├───────┼───────┼───────┼───────┼───────┤│105年6月16日│202500│121154│81346││├───────┼───────┼───────┼───────┼───────┤│105年7月14日│202500│121154│81346││├───────┼───────┼───────┼───────┼───────┤│105年8月18日│100000│59829│40171││├───────┼───────┼───────┼───────┼───────┤│105年10月6日│82500│49359│33141││├───────┼───────┼───────┼───────┼───────┤│105年10月13日│202500│121154│81346││├───────┼───────┼───────┼───────┼───────┤│105年11月18日│122500│73291│49209││├───────┼───────┼───────┼───────┼───────┤│105年12月1日│60000│35897│24103││├───────┼───────┼───────┼───────┼───────┤│105年12月9日│202500│121154│81346││├───────┼───────┼───────┼───────┼───────┤│106年1月18日│80000│47863│32137││├───────┼───────┼───────┼───────┼───────┤│106年5月30日│0000000│839701│563799│││前之總計│││││├───────┼───────┼───────┼───────┼───────┤│107年8月17日│187767│80158│53821│53788│├───────┼───────┼───────┼───────┼───────┤│總計│0000000│919859│617620│53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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