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4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
103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7)日下午4時3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生三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郭建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被查獲時正停在路邊打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郭建男查獲,係因其騎機車與警員之巡邏車錯身而過,警員看到被告面部潮紅,騎車不穩,始折返前去盤查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建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
我喝啤酒2瓶,喝完要騎機車回家,在半路被警察查獲,對酒駕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偵卷第5頁),是被告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騎駛機車而被警員查獲,縱使途中停車打電話,其已該當酒後駕車之罪責,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李志鴻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李志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其仍執意騎駛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志鴻上訴意旨認其僅飲用二瓶啤酒而觸犯法律,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