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欣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原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明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止,依附表所示之月份給付 黃雪香 及 何美玲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賴明欣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致電何美玲,冒稱其友人林淑慧,而向何美玲訛稱:亟需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周轉,將於3日內還款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賴明欣上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致電黃雪香,佯為其同學張慧敏,並騙稱:亟需用錢,請予貸借云云,致黃雪香陷於錯讓,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賴明欣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嗣何美玲、黃雪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玲、黃雪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賴明欣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雪香、何美玲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雪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雪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美玲)、黃雪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何美玲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13日永豐銀屏東分行(101)字第00008號函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4日中屏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警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幫助犯意,以1行為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何美玲、黃雪香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雪香、何美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黃雪香12萬零93元、賠償何美玲10萬元,有和解書及分期償還方案明細表二份附卷可按,並已先匯款合計35000元予黃雪香(即清償至103年6月之分期款項),有郵政匯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事,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足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26歲、職業為志願役軍人、月入3萬3千元、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二人達成民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若未依期限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102年度原簡上第9號│├────────────┬───────────────┤│償還黃雪香│償還何美玲│├────┬───────┼────┬──────────┤│月份│金額│月份│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03年7月│7000元│104年7月│7000元││││││├────┼───────┼────┼──────────┤│103年8月│7000元│104年8月│7000元││││││├────┼───────┼────┼──────────┤│103年9月│7000元│104年9月│7000元││││││├────┼───────┼────┼──────────┤│103年10│7000元│104年10│7000元││月││月││├────┼───────┼────┼──────────┤│103年11│7000元│104年11│7000元││月││月││├────┼───────┼────┼──────────┤│103年12│7000元│104年12│7000元││月││月││├────┼───────┼────┼──────────┤│104年1月│7000元│105年1月│7000元││││││├────┼───────┼────┼──────────┤│104年2月│7000元│105年2月│7000元││││││├────┼───────┼────┼──────────┤│104年3月│7000元│105年3月│7000元││││││├────┼───────┼────┼──────────┤│104年4月│7000元│105年4月│7000元││││││├────┼───────┼────┼──────────┤│104年5月│7000元│105年5月│7000元││││││├────┼───────┼────┼──────────┤│104年6月│8093元│105年6月│7000元││││││├────┴───────┼────┼──────────┤││105年7月│7000元││││││├────┼──────────┤││105年8月│9000元│├────────────┴────┴──────────┤│備註: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清償黃雪香至103年6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