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亭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洗澡,嗣再騎乘上開機車出門吃飯。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臉頰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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