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0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國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國璋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東向西)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照片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103年3月17日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6日),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即於103年
3月21日提出陳述,然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3年4月28日開立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3年4月28日收受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仍屬可行駛之燈號,但因對向直行車多,左轉車輛只能停在路口等待,俟對向直行車通過而可左轉時,燈號轉變成紅燈,但原告車輛既已通過停止線,理應可以讓原告左轉,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上開交岔路口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超越停止線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而依採證相片觀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第一張照片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原告係於紅燈已亮起2.1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照片於紅燈亮起3.3秒時猶以時速30公里速度,繼續行駛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故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條依據:
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②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於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③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謂:「..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可適用。
㈡經查:
①本件上開交岔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
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乙節,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3月3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②本件依卷存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上開交岔
路口,並無網狀黃線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第一張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號誌已轉為紅燈後2.
1秒,系爭車輛始通過停止線,故原告所稱行經該路段時,仍屬可行駛之燈號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第二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
後3.3秒,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且系爭車輛前輪已逾行人穿越道,顯已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車輛。
㈢綜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