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瑞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1、1489、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共同置入針筒並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通知其到所接受採尿送驗,簡瑞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與第45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7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9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4至18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竊盜、詐欺、贓物、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本次因心情不好而再犯本案、目前從事太陽能養護工之職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之犯罪情節、接受採尿鑑驗通知後始於採尿前向警員自首,及其姐 簡秀玲 表示:被告在家期間對年邁母親不斷要錢、大聲吼叫、髒話連連,造成母親精神上的打擊,令母親每日生活處於水火之中,被告如果要不到錢就會四處偷東西,也對附近鄰居造成極大困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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