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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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東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郭東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東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
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7、9、1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此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被告於96年8月1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即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猶再
度施用毒品,足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朋友相找始禁不起誘惑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其戒除毒品之心意非堅;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又因腳傷無法工作賦閒在家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