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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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E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徐淑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其身上之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即注射針筒1支予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第3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5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公館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前揭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29至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4至20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次遭查獲時,自行供出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前揭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各1次之犯罪情節,並參以其自上開強制戒治後至本案案發前之期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非低,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本次因友人提供毒品故再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為之該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