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黃惠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10時許,黃惠英因警方偵辦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8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5月3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憑,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本件毒品來源,惟其該毒品來源業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因而查悉被告為購毒者之一,乃同步執行渠等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9日 屏檢慶巨 103毒偵465字第12159號函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
89、100及101年間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會施用毒品係因為壓力大,要帶小孩,也都找不到工作,現在只有打工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其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月收入勉持、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生活負擔非輕、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本院卷第7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未扣案玻璃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