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0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火車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訴緝字卷第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39頁、第41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騏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訴緝字卷第39頁、第43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劉騏銘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製作之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之檢測結果記載(經被告捺印確認無訛)、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可待因含量為11250ng/ml、嗎啡含量為73350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
(二)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劉騏銘對此表示無意見(請參見偵緝字卷第42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被告劉騏銘於偵、審程序各次訊(詢)問中,就施用之時間,雖有「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及「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之差異(請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16頁反面、訴緝字卷第39頁),惟依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11250ng/ml及嗎啡含量73350ng/ml,與兩者之最低閾值300ng/ml相較,高達數十倍至數百倍,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介於1至3天,有如前述,而被告所稱101年5月30日較採尿日已相距將近5日,揆諸前揭毒品代謝速度資料,一般情況下人體內之毒品含量不僅數值不高,甚或已完全代謝完畢,是被告所稱於查獲當天即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施用毒品一情,既與一般人體內毒品代謝速度資料相符,顯然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劉騏銘之自白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劉騏銘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參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6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騏銘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騏銘固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既未持有任何毒品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則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之刑事陳報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1頁、第13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至被告雖曾稱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01年5月30日云云,與本院所認定之施用時間(即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未盡相符,惟綜觀本件查獲經過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並非刻意以此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復重新確認施用日期應為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無誤,而自白認罪等情,堪信被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就施用日期所為之陳述,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告知犯罪之效力。
⒉惟被告劉騏銘曾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9日經本院
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當庭電話聯繫被告家人尚稱:其未住該處,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請參見訴字卷第17頁),嗣經本院依法由警員拘提4次仍無著落,乃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屏院 崑睿 緝字第139號發布通緝,迄103年4月1日始緝獲歸案,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分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6頁、訴緝字卷第28頁),參以被告之戶籍地迄今均無變更之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訴緝字卷第32頁),偵查中亦由戶籍地收受傳票而按時到庭應訊,則被告遠離屏東前往北部工作,未向檢察署或法院陳報居住地址,亦未告知家人代為轉達開庭事宜,竟長達1年之久方為警緝獲,顯有逃匿無蹤而拒不到案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辯人在北部工作,家人未告知收受傳票及庭期云云,與前揭家人所稱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不符,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劉騏銘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人,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騏銘前於100年間,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訴字卷第5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甫逾半年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此前之處遇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承以薪資購買毒品(請參見訴緝字卷第43頁反面),亦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未因施用毒品而危害他人,且其於受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自警詢至審理時亦始終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以被告係因手痛而施用毒品,無固定之施用頻率,業據其供承甚明(前揭卷同頁),亦僅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以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尚短,毒癮未深等情,非無透過刑罰以外之方式予以矯治之可能;並考量被告以建築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獨居、離婚,生有一子賴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請參見訴緝字卷第43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均無意見(前揭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劉騏銘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