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敏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7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朱敏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某路旁,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舊潮州大橋南端處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朱敏生之背包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敏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敏生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施用不諱(請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警方採集被告朱敏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結果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E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9460ng/ml、可待因含量21500ng/ml、嗎啡含量0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偵卷第23頁)。
(二)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含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存卷可憑(請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
(三)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朱敏生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34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公訴意旨雖認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玻璃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陳稱係使用燈泡等語甚明(請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以不論係使用燈泡或玻璃球,被告所坦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利害關係,衡情施用時間即係警詢當日,且其陳述與審理時亦相同,足認其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為燈泡一語較玻璃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敏生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朱敏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朱敏生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因盤查被告,於被告持有之背包內發現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合理懷疑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亦因此坦承該針筒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警方已發覺之罪坦承,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而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木」之男子,然未提供其他任何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請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均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朱敏生前於96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刑之執行、假釋、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其間兼犯竊盜罪及搶奪罪,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另行起意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毒癮漸深,前次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曾在屏東及桃園之醫院接受舌下錠及美沙冬替代療法(前揭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電纜網路線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態(請參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對量刑無意見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朱敏生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無訛(請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前揭針筒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3頁),參以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之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燈泡於查獲前則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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