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潘秀吉 被告 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0年12月12日),婚後被告亦遷移來台同住數年,嗣被告於99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
104年7月8日入境,另查無其遭遣返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潘秀霞潘鑑鄉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亦遷移來台與原告同住數年,尚稱和諧。惟被告自99年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5年,斷絕所有音訊,形同失蹤,對原告生活未予聞問,罔顧夫妻情誼,令婚姻徒具形式,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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