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嘉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嘉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針對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其中部分數罪併
罰之併合方式,似與該相關法條有所差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規定訂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然抗告人100年執緝字第159號有期徒刑16年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係最先一罪),其100年執字第2831號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皆98年9月11日,100年度執緝字第158號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8年4月5日、98年4月7日,100年執字第4091號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31日、10月22日、11月9日(均為98年)就其上開犯罪日期均為最先一罪裁判日期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就抗告人所收之刑事裁定文比較,其該文裁定方式,卻將100年度執字第4091號有期徒刑18年與100年度執字第3751號、100年度執字第4469號,併合處罰之,足以顯見與該規定之標準不符。
㈡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就應該部分犯罪找出
其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判斷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刑,然100年執字第3751號(發生在最先裁判後)裁判確定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執字第4469號,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25日,視前項標準比較,此部分犯罪理應得以併合處罰及定其執行之刑。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抗告人所犯數罪均裁判確定,則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達36年9月,係明顯高逾30年之標準,理應給予合適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1①、②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5日、98年4月7日,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6日;編號2①、②、③、④、⑤、⑥、⑦之犯罪時間為98年2月10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3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1日;編號3①、②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日為100年4月9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9月30日以前,另98年12月1日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係100年2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2日;附表5編號①、②、③、④、⑤、⑥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2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為100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0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7月12日以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及18年10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將100年度執字第4091號有期徒刑18年與100年度執字第3751號、100年度執字第4469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與法不符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示各罪犯罪日期為98年4月5日、98年4月7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3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9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1日,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9月30日以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抗告人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犯各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11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4日、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19日、100年2月25日,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在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7月12日以前,顯均係在附表編號1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件編號1至3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4至6所犯各罪間既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應另行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抗告人認最先一罪之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1日云云,尚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所犯數罪均裁判確定,則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達36年9月,係明顯高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理應給予合適之刑責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就宣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併處罰方屬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18年10月,均未逾上開有期徒刑定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抗告人所稱原審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6年9月,此乃接續執行之問題,尚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人上開陳,亦有誤會。綜上,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受刑人吳嘉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楊國祥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楊國祥)│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楊國祥)│││││④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 陳泳帆 )│││││⑤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 文啟耀 )│││││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陳姵伶 )│││││⑦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 劉秀美 )││├────────┼──────────┼────────────────┼──────────┤│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有期徒刑15年│││││⑤有期徒刑15年│││││⑥有期徒刑3年7月│││││⑦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①98年4月5日│①98年2月10日│①98年9月11日│││②98年4月7日│②98年2月24日│②98年9月11日││││③98年3月3日│││││④98年2月11日│││││⑤98年2月19日│││││⑥98年2月27日│││││⑦98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03、3958、│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47號│4337號│第2102、245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4日│98年11月10日│100年3月25日│├─┼──────┼──────────┼────────────────┼──────────┤││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①98年9月30日│98年12月1日│100年4月19日││││②98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①是│否│①是││之案件│②否││②否│├────────┼──────────┼────────────────┼──────────┤│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8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6466號(100年度執緝│(100年度執緝159號)│第2831號│││158號)││││├──────────┴────────────────┴──────────┤││編號1、2、3號之罪係數罪併罰│└────────┴──────────────────────────────────────┘受刑人吳嘉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 吳家麟 )│施用第一級毒品││││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③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④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⑤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許志楓 )│││││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許聖偉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①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15年6月│││││③有期徒刑15年6月│││││④有期徒刑15年6月│││││⑤有期徒刑3年10月│││││⑥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犯罪日期│100年2月11日│①98年10月20日│100年2月25日││││②98年10月23日│││││③98年10月24日│││││④98年10月31日│││││⑤98年10月22日│││││⑥98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第3339號││偵字第51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100年度訴字第541號│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日│100年8月8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100年度訴字第541號│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091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備註│第3751號││字第4469號│││││││├──────────┴──────────────────┴─────────┤││編號4、5、6號之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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