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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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斌 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9、140、14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育斌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2、
44、48、53、58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育斌於民國95年間,曾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 鄭偉 中(綽號 黑仔 、 中哥 、 阿哥 )、 鄭偉國 (綽號 阿國 )、 洪偉城 (綽號 小六 、 六哥 )、 劉智豪 、 蕭國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藍瑤 」之成年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假藉香港港元集團六合彩、香港賽馬協會所舉辦之彩券、抽獎、慈善活動,或辦理信用貸款、販賣健康食品,或以檢察官辦案所需,或假擄人索討贖金等等名義進行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依 鄭偉中 等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鄭偉中等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以騙取其等之財物,竟與鄭偉中等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加入鄭偉中等人之詐騙集團,而受鄭偉中、洪偉城指示,參與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黃育斌於該集團內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模式為:在中國福建省廈門地區隨機撥打給臺灣各地不特定之被害人,先詢問被害人所居住的地區係北部、中部、南部,再假藉市場調查,或以投資股票辦理活動邀請被害人參加,以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住址等,若被害人表示住在北部,黃育斌就故意告訴被害人活動地點在南部,反之亦然,使被害人沒有時間參加活動,黃育斌即將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地址)回報給綽號「阿哥」之鄭偉中,由鄭偉中再將這些被害人的資料,分工交給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假藉前述中獎等名義,進行下一步的詐騙行動。其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模式為:回臺灣聯絡在臺負責替該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 洪仁山 ,向洪仁山收購其所取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其與洪仁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靠近英才路口某便利商店前交易門號,待取得門號後,黃育斌再將之帶到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之所在轉交予鄭偉中,由其分配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黃育斌參與之期間內(即95年6月至96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聽從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鄭偉中、洪偉城等集團成員在得知詐騙款項已順利騙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後,即指示在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成員劉智豪、蕭國棟等人,前去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將款項領出並轉匯回集團之帳戶中,期間,鄭偉中、洪偉城亦曾指示黃育斌回臺至臺中市等地,向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或鄭偉中、洪偉城之家人,或存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成員,①於95年6月底,以作問卷調查為由,撥打電話予 楊孝芬 ,佯稱其中大獎且獎金係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楊孝芬匯保證金到指定之帳戶,否則不能領取,致楊孝芬陷於錯誤而受騙,②於95年7月間,以接受電話訪問後,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為由,向 劉建宏 佯稱其中了港元集團摸彩二獎80萬元,並留下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劉建宏先繳交稅金等費用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劉建宏陷於錯誤而受騙,③於95年7月間,以電話訪問作問卷調查為由,向 蕭家勝 佯問其經常消費地方為何,並於其回答後,要求蕭家勝留下電話及地址可以參加抽獎,待二週後,蕭家勝即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其抽中港幣80萬元可以兌獎,旋又誆稱其可以該80萬元押注,當日又告訴蕭家勝其中了1000萬元,要求蕭家勝陸續繳交稅金等費用而匯款到其等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蕭家勝陷於錯誤而受騙。期間鄭偉中為加強取信楊孝芬、劉建宏、蕭家勝等人,乃於95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要求黃育斌回臺灣後,寄送巧克力禮盒給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以示該集團確實存在而非騙局,黃育斌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鄭偉中(門號:0000000000000A)聯絡,由鄭偉中先於95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發送簡訊予黃育斌,告知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之姓名、住址,復於同日14時17分與黃育斌聯絡,提醒黃育斌「手套要帶著喔」等語,指示黃育斌戴手套寄送禮盒,以避免留下指紋被警方循線追查,黃育斌則回稱「我沒有摸到東西,我連袋子給他,我袋子會拿回來」等語,聯繫後,黃育斌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巧克力寄送給楊孝芬、蕭家勝、劉建宏,以取信其三人,致該楊孝芬等三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接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以上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均經檢察官通緝中,另劉智豪、蕭國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年4月)。
三、黃育斌在該集團中,每月可領得3萬元之薪水,並視其參與詐騙所騙得之款項,抽取百分之1至3不等之獎金。
四、嗣因員警對黃育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而查悉上情。而黃育斌等人則長期逃亡大陸地區,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後,又轉往菲律賓藏匿,然仍經警透過國際協助,於100年3月8日自菲律賓將之押解回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及洪仁山、劉智豪、蕭國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共犯劉智豪、蕭國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育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第139號偵緝卷第89-99頁、第102頁、第193-207頁,原審卷二第80-81頁,本院卷第163-164頁筆錄),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林月娥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筆錄出處參附表一及附表二索引欄)、證人洪仁山於警詢(參第2109號他卷第5-13頁、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00-301頁筆錄)、劉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參第7468號偵卷一第25-45頁、同偵卷二第121-125頁筆錄)、蕭國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參第7468號偵卷二第5-45頁、第171-178頁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第139號偵緝卷第136-147頁)、通訊監察書(參原審卷二第89頁)、黃育斌之入出境資料(參2109號他卷第111-121頁)、蕭國棟前去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第7468號偵卷二第46頁)、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收據、憑條、轉帳收據、網頁影本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一、附表二索引欄)、被告依共犯鄭偉中指示前去存款至許敦傑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參第2109號他卷第77-84頁、第138-1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5年6月29日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罪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修正後所犯其他各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與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各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以除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外,就分別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鄭偉中等其他共犯所組織,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受共犯鄭偉中、洪偉城指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向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自是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人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與共犯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劉智豪、蕭國棟、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藍瑤」之成年女子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中有一人多次匯款者(即〈匯款日期及詐騙金額欄〉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受同一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人頭帳戶內(如匯款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③附表一編號1、2雖有部分犯行係在刑法修正之前即95年6月間所為,然因該二件犯行之行為均係接續至95年7月1日以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時間,為其犯罪時間,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95年間,曾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2(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4日)、44(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18日)、48(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29日)、53(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15日)、58(行為終了日為96年1月3日)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該五罪均應加重其刑。
五、因本件附表一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筆數也雜,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對於以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有些重複贅列,有些漏列,經本院整理如下:
⒈編號2 邱秀梅 :3匯入 賴隆威 帳戶7萬元部分及7匯入 夏君菁 帳戶7萬元部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
⒉編號13 丁嘉華 :共匯3萬元、16萬4200元、40萬元、30萬元
四筆,合計89萬4200元,起訴書合併為一筆,起訴89萬4200元,而原審判決除保留該89萬4200元外,另列16萬4200元、40萬元、30萬元,是以原審漏列3萬元,贅列89萬4200元。
⒊編號20 陳有泉 :共匯二十四筆,起訴書僅列1、4、5三筆,
其餘2、3、6-22計十九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但其中16匯8萬元入 池東育 帳戶部分,應係匯入劉港帳戶,另23於95年8月1日匯6萬元到 李佳諭 帳戶、24於98年8月31日匯4萬元到 康豐荏 帳戶,均未經起訴,原審也均未認定審判。
⒋編號28 羅英雪 :其中3、4、5、6四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
⒌編號36 蘇美如 :4匯入 黃俊惠 帳戶10萬元部分,未經起訴,但原審有認定審判。
⒍編號37 陳佑菁 :起訴書僅記載54萬1050元一筆,原審判決將
之細分為三筆即2萬元、12萬1050元、40萬元,故此部分並無改變。
⒎編號42 方碧雲 :其中3-8六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有認定審判。
⒏編號44張一心:25匯入 鄒之國 帳戶7萬元部分,未經起訴,
但原審有認定審判,另26於95年8月29日匯2萬2000元、27於95年8月30日匯3萬元入康豐荏帳戶部分,均未經起訴,原審也均未認定審判。
⒐編號55 林金生 :2匯入 翁儀珊 10萬元部分,實為匯1萬元,此未經起訴,原審有認定審判,但誤認為10萬元。
⒑編號58 曾茂林 :其中5-8四筆,均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有認定審判。
⒒前揭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審理之詐騙金額,對以上
各被害人而言,均屬接續一行為中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未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卻逕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被告本件各詐騙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對附表二編號3之罪,於主文欄中記載「黃育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3丁嘉華部分,原審判決漏列3萬元,贅列89萬4200元,就附表一編號20陳有泉部分,原審判決漏列23於95年8月1日匯6萬元到李佳諭帳戶、24於98年8月31日匯4萬元到康豐荏帳戶,就附表一編號44張一心部分,原審判決漏列26於95年8月29日匯2萬2000元、27於95年8月30日匯3萬元入康豐荏帳戶,就附表一編號55林金生部分:原審判決將2匯入翁儀珊1萬元部分,誤列為10萬元,本件各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中將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誤載為第9條等,而有於法不合或未當之情形。
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主文中記載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與理由中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矛盾。㈡被告到案後即配合檢察官辦案,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也非所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多係受共犯鄭偉中等人之指示而為行動,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95年7、8月間即有意脫離該詐騙集團,被告於95年12月底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決心脫離該詐騙集團,與友人在中國大陸經營飲料店,嗣應友人之邀到菲律賓旅遊,並非逃亡、藏匿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是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實嫌過重,請參酌原審蒞庭公訴人當庭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其他共犯( 陳世融 、 林至皇 、 尚莨順 、 陳明翰 、 王則期 )均量處較輕之刑度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八、茲查,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主文中記載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與理由中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後矛盾部分,被告上訴有理由,本院業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㈡被告固於到案後即配合檢察官辦案,對案情坦承不諱,惟被告受共犯鄭偉中、洪偉城指示,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向集團之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自是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核心人物,且其參與時間自95年6月間至96年1月間,計有八個月之久,期間非屬短暫,於此期間中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向本件被害人等詐得贓款達2500餘萬元,不僅被害者眾,被害金額亦甚龐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社會觀感,自不宜輕饒。又被告於95年7、8月間縱然確有意脫離所屬之詐騙集團,但並未貫徹意志,猶繼續行騙,其明知不當為還為,實不足取。再被告避居海外,經員警自菲律賓押解回臺,此為事實,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參諸擔任車手之共犯劉智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尚屬妥適。至被告所舉之陳世融、林至皇、尚莨順、陳明翰、王則期等人,係因於96年4、5月間(當時被告已經脫離該詐騙集團,與該些集團成員已不再有共犯關係),詐騙被害人 吳榮章 一人,得手2萬3000元,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陳世融有期徒刑1年2月、林至皇有期徒刑2年、陳明翰有期徒刑1年8月、王則期有期徒刑2年,尚莨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參本院卷第80-96頁),就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比較,陳世融等人之刑度,顯無較被告為輕之情形甚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採,而無理由。
九、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前述),惟被告上訴中另謂附表二編號3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案發初始即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詐騙對象,利用人性弱點,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並可能因金錢受損而殃及家庭和諧,甚至家破人亡,也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有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被告為此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本件不僅被害者眾,詐騙所得之贓款達2500餘萬元,情節重大,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復經員警從菲律賓押解回臺,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或其他共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查無該些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證據,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偵查中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11日始被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量處之刑已逾1年6月外,其餘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均應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