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永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查受刑人莊永中莊永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