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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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嘉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2罪名欄③、⑥應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欄④、⑤、⑦應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98年度毒偵字第2102、2451號」,備註欄應為「100年度執字第2831號」;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編號5罪名欄③、④應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欄⑤、⑥應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100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