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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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郭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為本案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回假扣押分配款,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711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1年10月2日雄院高司聲司一字第711號通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
101年5月24日與6月13日雄院高100司執竹字第45920號函、101年9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全竹字第439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5920號與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46號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既已於訴訟終結後依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通知已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參閱101年度司聲字第711號卷附之送達證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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