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卿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透過第三人 趙永倉 之介紹而認識經營營建工程行業之告訴人 張正學 ,得知告訴人所經營之「立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谹公司)需求資金以繳納貨款及發放工資,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急迫需用資金之際,將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票號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5日(下稱第1張支票);票號Q0000000號、金額28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0日(下稱第2張支票);票號Q0000000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4月10日(下稱第3張支票)等支票3張,貸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交付予其上游廠商,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約定利息為每張支票15萬元,且告訴人另需簽發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各1張及用以支付利息45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第3張支票(即票號Q0000000號支票)經使用後,未經第三人提示,而由告訴人向上游廠商回收交還被告;第1張支票(即票號Q0000000號支票)、第2張支票(即Q0000000號支票)等2紙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後,第1張支票由告訴人自付8萬元,其餘12萬元則由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由告訴人自付12萬元,其餘16萬元由被告代墊兌現。嗣告訴人自行向 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後,開立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7萬元(返還第1張支票代墊之12萬元及15萬元利息),代墊之16萬元部分,則加上4萬元利息,及借用另2張支票之利息共30萬元後,總計50萬元,改作為被告入股告訴人所經營之立谹公司之股金。而自98年4月至同年10月,被告按月向告訴人領取4萬元之金額,共計24萬元。嗣於98年9月15日,被告見已無利可圖,向告訴人要求退股返還50萬元,告訴人遂開立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5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0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0日等4張支票共5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僅能支付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使其兌現,而無力支付其他票款,遭被告陸續催討,不堪其擾而告訴偵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出借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手書之支票日期金額、利息日期金額單據1張、告訴人所開立予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存根2張、告訴人所開立予被告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及理由單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及票號Q0000000號支票、Q0000000號支票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票號MA0000000號支票、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金融服務處函及票號MA0000000支票入款明細單、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復之告訴人甲存帳戶開戶時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入憑條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張正學向伊借支票使用,伊開立票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號3張支票給張正學,是張正學向伊借用,由張正學指定發票日期及金額,每張支票借用的代價是紅利15萬元,另部分由張正學另外開立本票給伊,伊開支票借給張正學之後,因為張正學的資金都沒有進來,張正學也沒有支票,所以經由伊舅舅趙永倉的介紹,才將伊借給張正學的支票以及應可獲得的紅利轉成投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犯行,係指被告簽發3
張支票借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及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之票款16萬元後,收取4萬元利息,並認此2次犯行為接續犯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107頁),先予敘明。㈡證人張正學所經營之立谹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原欲向被告借
貸現金,但被告沒有現金可供借貸,乃向被告借用支票,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上開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第3張支票借予證人張正學,供證人張正學交付予其上游廠商,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證人張正學與被告間約定每張支票借用之代價為15萬元,上開3張支票到期時(即支票發票日)則由證人張正學提供現金予被告,以供兌現,使用支票之代價則由證人張正學另簽發45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其中第3張支票(即票號Q0000000號支票)經使用後,未經第三人提示,而由證人張正學向上游廠商回收交還被告;第1張支票(即票號Q0000000號支票)、第2張支票(即Q0000000號支票)等2紙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後,第1張支票由證人張正學自付8萬元,其餘12萬元則由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由證人張正學自付12萬元,其餘16萬元由被告代墊兌現。嗣證人張正學自行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即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13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代墊之第1張支票票款12萬元及使用該支票之代價15萬元,被告則於98年4月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代墊之第2張支票票款16萬元部分,及借用第2張支票、第3張支票之代價共30萬元,證人張正學則無力清償,於98年3、4月間,被告與證人張正學乃約定,證人張正學積欠之16萬元另加計4萬元利息,及借用2張支票之代價共30萬元後,總計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證人張正學所經營之立谹公司之股金。而自98年4月至同年10月,被告按月向證人張正學領取4萬元之金額,共計24萬元。嗣於98年9月15日,被告見已無利可圖,向證人張正學要求退股返還50萬元,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5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0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1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0日等4張支票共5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88至92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並有被告書寫之簽發上開借用支票之便條紙(見偵查卷第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4月2日營字第0990200582號函及所附之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月8日彰一信合字第2327號函所附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見偵查卷第32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9日星中發第14號函所附之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第43、72頁)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正學證述、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背面)相符,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先借3張支票給張正學使用,但伊都沒有收取費用,當時是張正學要伊當股東,也告訴伊獲利很好,伊是拿這3張支票的金額當作投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將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第3張支票借予證人張正學使用,收取45萬元之代價,並於代墊第
2張支票票款16萬元後,因證人張正學無力清償,於98年3、4月間,被告與證人張正學乃約定,證人張正學積欠之16萬元另加計4萬元利息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㈢被告將第1張支票、第2張支票、第3張支票借予證人張正學
使用,而收取45萬元代價,是否構成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民法之消費借貸而言。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品返還,並約定利息或其他報酬之契約。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指「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應指消費借貸而言(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4次增訂本第1306頁、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376頁、 蔡墩銘 著刑法各論修定6版第269頁參照)。且所稱「其他物品」僅限於一般代替物(褚劍鴻著前揭書第1306頁、蔡墩銘著前揭書第269頁參照)。查本案證人張正學係向被告借用上開3張支票,其2人間並約定上開3張支票之票款仍由證人張正學給付予被告以供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學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月間跟陳俊卿借是支票或現金?)借3張支票。」、「(問:這3張兌現支票的錢是你自己出的還是他先替你出?)有些是我自己出,不足的部分他出路...(第1張支票部分)我拿8萬現金給陳俊卿,不足12萬部分陳俊卿替我出...
」、「(問:另外一張28萬元〈即第2張支票部分〉有用掉嗎?)28萬部分我有給12萬,其他部分他代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我跟他借的三張票沒辦法一次還,後來他幫我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99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取得陳俊卿簽發、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Q0000000、Q0000000、Q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因為需要資金周轉...當初陳俊卿好像也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建議先借我支票給廠商,我就同意,同時徵求廠商同意,然後與被告約時間取得支票。」、「(問:你是向被告借錢還是借支票使用?)借支票。」、「(問:你所借的這三張支票,票款要由何人支付?)由我支付。當初借支票的時候,就已經這樣約定了,就是被告開支票給我拿去交給客戶,到期之後,票款要由我去支付。」、「(問:你是因為欠資金週轉向被告借錢,為何後來會變成向被告借支票,由你來付支票款?)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借給我,但是有票可以借給我,如果廠商願意收過年後的支票,我就可以舒緩資金周轉的壓力,不會過年前一定要籌出錢來,我跟廠商商量的結果,廠商也願意,所以才向被告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正學跟我借支票時,借支票的日期與金額是他講的,我才開立支票,當時約定支票的金額到期後,由他拿錢給我去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張正學因獲悉被告資金不足,經與被告商議後,乃決意向被告借用支票以舒緩資金周轉之壓力,並約定於該3張支票屆期清償時,仍須由證人張正學自行籌款交由被告以支付票款,嗣證人張正學經徵得廠商同意後,乃與被告相約開立並取得該3張支票以交付廠商,準此,證人張正學借用上開3張支票之目的係在暫緩資金周轉之壓力,且僅能獲得使用支票對其債權人(即廠商)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非借用金錢,證人張正學借用之上開3張支票屆期兌現後,證人張正學亦無須返還借用之上開3張支票或支票之代替物,與前揭「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品返還,並約定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消費借貸契約要件有間,難認證人張正學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借支票3張予證人張正學之約定亦屬消費借貸契約。是證人張正學單純向被告借用上開3張支票,被告竟收取45萬元之代價,固值非議,然其所為既難認係屬消費借貸契約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重利罪之責。
㈣被告於代墊第2張支票票款16萬元後,向證人張正學收取4萬
元利息,是否構成重利罪?⒈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票款16萬元時,被告並未趁機向證人張
正學約定或收取利息,嗣因證人張正學無力清償,於98年3、4月間,被告與證人張正學乃約定,證人張正學積欠之16萬元另加計4萬元利息,及借用2張支票之代價共30萬元,總計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證人張正學所經營之立谹公司之股金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學於99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向被告所借用的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票號Q0000000號之支票,因未能籌得票款,而請被告代墊16萬元部分,你是否有支付利息給被告?)沒有。因為98年3月10日之後,被告就跟趙永倉常常來找我,說要投資我的公司兩百萬元,要和我一起做,我的公司原先是在臺中市○○區○道路○○號,當時我立谹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僱用任何員工,被告就要我把公司搬到進化北路166號,屋主是 施阿越 ,然後買了沙發,還請了一個會計,被告說他要來公司上班,薪水是每個月4萬元,因為我欠被告錢,而且被告表示要拿200萬元出來,所以我就同意被告的要求,我在三月底就把公司搬到進化北路166號,那是一棟大廈,被告就住在樓上其中一戶,我有僱用會計,被告當時也有說要介紹業務,但是後來都沒有做到,等到三月底、四月初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另外拿200萬元,就說要把我欠他的錢加在一起,算是50萬元,就是投資公司的錢,然後他要每個月領4萬元的薪水,如果公司有盈利,要分給他一成。因為我有欠被告錢,被告又半強迫的,所以我就答應他了」、「...被告向我收代墊款16萬元的利息4萬元,是在98年3月底、4月初,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拿出200萬元,要把我欠他的錢加上利息,算成
50萬元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與被告所辯因為張正學的資金都沒有進來,張正學也沒有支票,所以經由伊舅舅趙永倉的介紹,才將伊借給張正學的支票以及應可獲得的紅利轉成投資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張正學雖於100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8
年3月10日,被告代墊16萬元票款時,就有說會照算利息,利息就是10天算1次,收取本金百分之10的利息,利息算到98年4月1日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如果被告於代墊第2張支票票款16萬元當日,即與證人張正學約定收取每10天為1期,每期百分之10之利息,並計算至98年4月1日,則依此計算,證人張正學僅需支付3萬6000元之利息,而非4萬元之利息,故證人張正學此部分之證述,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參照)。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於急迫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查本案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之票款16萬元時,並未向證人張正學約定或收取利息,而係於證人張正學積欠被告16萬元債務時,其2人在談如何將債務轉為投資時,始向證人張正學要求計算4萬元利息一情,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既非貸與之初(即代墊之時)即約定或收取利息,且證人張正學係於已積欠16萬元債務後,被告始要求計算4萬元利息作為投資款,此時證人張正學雖處於難以還款經濟困窘之境,然由本案卷證所示,尚無從推認被告代墊款項之時,證人張正學有何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之急迫情形,復觀以證人張正學自承係因被告表示要拿200萬元出來投資,故其同意被告遷移公司之要求,後因被告稱無法另外拿出200萬元,乃同意將被告對其之債權折算為50萬元作為投資於公司之資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被告既係於證人張正學積欠債務難予償還之後,始向證人張正學要求計算4萬元利息作為公司投資款,尚難謂證人張正學於借貸款項之際,並無斟酌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以定是否同意之餘地,要難認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難以重利罪相繩。㈤其餘證人趙永倉、施阿越、 林坤錫張志晴 等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第107至108頁),均係證明關於被告是否在立谹公司上班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合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依現有事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重利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重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支票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具有現金替代之功能,被告身為支票發票人,將該票據貸與告訴人,供告訴人支付與上游廠商,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其性質與借用同額金錢相同,況被告事先得知告訴人所營之立谹公司需求資金以繳納貨款及發放工資,仍趁告訴人急迫需用資金之際,開立支票貸予告訴人,並約定利息為每張支票15萬元,且告訴人另需簽發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各1張及用以支付利息45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而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並因而積欠被告與支票同額之本金,被告所為自當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後被告代墊第2張支票支票款16萬元後,告訴人業積欠被告16萬元,被告果又另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利息,其所趁被告急迫之情形,乃係先前狀態之延續,亦合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向被告借用支票之際已獲悉被告資金不足,經與被告商議後,方決意向被告借用支票以向廠商延期清償方式紓緩資金周轉之壓力,又渠等約定借用支票之際即已約定,屆支票到期清償日(即支票發票日)仍由告訴人籌措資金交付予被告以支付票款,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顯係以支票之使用借貸為約定之內容,與自始即約定由被告貸予款項予告訴人或約定由被告支付票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合於重利罪所規範「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消費借貸之要件,被告以每張支票15萬元為出借支票之代價,並約定告訴人另需簽發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各1張及用以支付利息45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固屬可議,仍無從繩以重利罪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以自己為支票發票人而開立支票貸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因而對被告積欠與支票同額之本金,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要難採取。另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第2張支票款16萬元後,於論及如何將債務轉為投資時,始向告訴人要求計算4萬元利息,顯非係趁告訴人無力支付票款、急於解決經濟上危難處境、未能慎重考慮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急迫情形而為,亦難認合於重利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代墊16萬元並收取4萬元利息係趁被告急迫之際所為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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