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竹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被上訴人 甘淼 盛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2月26日至宏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任職,宏安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泰利 ,87年間疑似資產轉讓而由上訴人接手經營,惟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陳泰利之配偶游翠娥為登記之負責人,其並未對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繼續留用受僱新僱主即上訴人,所以工作內容、職稱及報酬均同一,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並於87年3月1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99年2月5日上訴人因環評未過停工,乃於99年2月5日將員工全部資遣,卻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絛第1款停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之剩餘月數,依比例計算之。」;且「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80年2月26日至99年2月5日先後僱主服務年資併記共服務滿18年又11/12年。
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44,840元(98年8月)+40,811元(98年9月)+45,716元(98年10月)+48,344元(98年11月)+52,339元(98年12月)+19,967元(99《誤載為98》年1月)=252,017元。252,017元÷(31+30+31+30+31+31)=1,370元,其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370元,每月之平均工資為1,370元×30=41,090元。
⒉41,090元×(18+11/12)=777,286(誤載為677,982)元,但上訴人僅請求應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677,985元。
⒊677,985元加上30日之預告工資1,370元×30日共等於719,075元。
㈢、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令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工作至99年3月1日自行辭職,
惟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2月5日時由總經理陳明通對全體員工宣布工廠關閉資遣全部員工之事,於原審業據證人 甘佩欣 (被上訴人之女兒)、曾傳世(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證述屬實,其證詞如下:
⑴證人甘佩欣100年4月20日證稱:「在民國(漏載99年)
2月5日時,公司說要資遣員工,且說要發薪資。我就陪同我父親到現場,有一個經理陳明通跟大家說因為公司環評不合格,所以要停止這家公司的營業,終止大家的勞動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問:陳明通說要終止全部的勞動契約,是指全部勞工嗎?)答:當時陳明通是說全部,沒有指明要留用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問:陳明通有無表明公司會保留部分的營運?)答:沒有。」(見原審卷71、72頁)。
⑵證人曾傳世100年6月15日證稱:「(原告甘淼 盛複 代理
人問:竹南公司於99年2月5日資遣員工的經過,你是否有在場?是由何人宣布?)答:陳明通說環保的單位有來檢查,鍋爐檢驗不合格,勒令竹南公司停業,陳明通有跟環保局說他的原料這麼多,是否可以延期1個月,後來環保局有准。」、「(原告 甘淼盛 複代理人問:當天99年2月5日陳明通是否有說要資遣全部員工?)答:
有。我們前幾天就有跟陳明通多少給一點遣散費,陳明通說好,但是要等他機器賣掉,但是賣掉之後陳明通卻沒有給我們遣散費。」、「(原告甘淼盛複代理人:陳明通是否有說要留用何人?)答:沒有。因為工廠要收起來了,沒有要留用任何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游翠娥問:公司要留用何人,有無必要知會或通知你?)答:我只是知道陳明通沒有要表示留用何人。」。⒉上訴人資遣全部員工之日期為99年2月5日,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99年2月10日,並僅支領薪資至99年2月10日止:
⑴被上訴人99年2月之薪資袋書明「日勤10日」,計薪方
式計算是計算到2月10日(見原審卷102頁),可證明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99年2月10日,設如上訴人所辯最後工作日是3月1日,則被上訴人99年2月應領薪資應為全月薪資43,500元,而非僅計至99年2月10日。
⑵證人曾傳世於原審亦證述99年2月5日陳明通資遣所有員
工,對所有員工宣布是因為環保單位檢查不合格,公司遭勒令停業,陳明通曾向環保局申請延緩一個月以消化庫存之原料之事,而證人曾傳世證述其個人最後一天工作的日期是農曆98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94頁),換算成國曆為99年2月8日(見原審卷118頁2100年行事曆))。故知上訴人公司是99年元月間遭勒令停工,陳明通於99年2月5日對員工宣布資遣員工之事,並請員工陸續工作至99年2月15日農曆春節前數日以消化庫存原料品。
⒊另99年3月1日被上訴人曾依陳明通指示到台中載送貨物,
係因99年2月5日陳明通資遣員工後,被上訴人要求陳明通應給付資遣費,陳明通以轉介新工作拖延,被上訴人同意先了解該工作狀態,並非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99年3月2日至台中後才知悉是由台中另家公司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須自行負擔油錢及通行費等成本,被上訴人不願接受所以該新工作亦未成立,此由證人甘佩欣於原審100年4月20日之證詞:「員工覺得陳明通沒有要處理,大家就不了了之,領了薪資就離開了。我和我父親就留在公司。父親請陳明通說這筆資遣費應該有不少金額。我就說是否可以書立書狀表示願意這筆金額,陳明通說他沒有辦法書立這個書狀。之後我就說沒有辦法的話,陳明通說公司仍是代理商,請父親到台中送貨,我就問是否是同一個老闆,陳明通就說不用多問,就是針對他就對了。當時我們沒有直接答應要這個工作。我們就說三月一日先去瞭解這個工作情況,陳明通也有答應。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問:在三月一日有去找陳明通?)答:有,我父親從台中回來後,有跟我說台中那個根本不是同一個老闆,只是論件計酬,不是以月薪制的方式,我就陪同父親去找陳明通。我就問不是應該以月薪的方式僱用我父親嗎。但是陳明通就說我如果沒有賺這麼多錢的話,如何能支付你父親的月薪呢。陳明通說是他接的單,是由台中的公司去做,請我父親去載貨,我就說這樣來看是不合理的。陳明通說不然這樣他要怎麼辦,我就說這樣分明只是找個新工作給我父親。我問陳明通說我父親的老闆是否為同一人。陳明通說反正就是針對我就對了。後來我跟陳明通說這樣根本就是已經終止與我父親的勞動契約,應該要支付我父親資遣費。如果你不支付的話,我們就要到法院起訴請求支付,陳明通說如果要起訴就起訴吧。」等語(見原審卷72、73頁),亦可證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到職日為87年3月14日,並非80年8月26日,與事實不符,又薪資計算之事項,上訴人公司均以面試承諾為主,上訴人既已延用12年,何以99年3月1日至5日,即要求書面契約為證,薪資條件為雙方同意,沒有協調即辭職,並非資遣。又被上訴人否認游翠娥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足徵被上訴人所言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稱其不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翠娥,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尚係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翠娥之親戚,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且上訴人非留用被上訴人至99年3月1日,惟上訴人公司尚於整頓中,即用以往方式,無訂單便以輪班之方式,以實際上班日為憑,金融海嘯後即無能力發年終獎金,故薪資以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其99年3月1日仍繼續上班,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送貨之憑據為證其當時仍於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上訴人亦曾表示願供大貨車予被上訴人,來為上訴人繼續工作,僅被上訴人認該車太過老舊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對薪資不滿,不願與上訴人協調,堅持離職,亦曾要求上訴人開離職證明書,用以申請勞保局之補助金,前開所述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非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再因上訴人嗣已無工廠,僅幫訴外人旭榮公司經銷,如經銷量不夠,無法來支付被上訴人的薪水,惟上訴人並未以經銷來牟利,只是要以經銷所得的款項來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薪資。兩造即於99年3月1日對被上訴人改變對被上訴人計薪方式,改按送貨量的大小來計算薪水,油錢、路費、修理費內含於上訴人給付予之薪資額中,以此方式計薪,被上訴人所領得之薪資較高,被上訴人同意此一計薪方式,於99年3月1日就開始上班,但是被上訴人僅出勤一次,因不滿路程過遠即表示不願繼續工作。況上訴人至今仍繼續營業中,可以上訴人公司營利報稅401表為證(見原審卷87頁),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但因上訴人公司於98年
10月遭受到環評不通過,必須在99年2月10日停工關廠,上訴人公司在此期間也告知所有工作同事,並非故意關廠,請大家諒解,而農曆年關已近,如要遷廠須找到適當土地,不是一件很快的事情,再通知大家上班。
⒉員工薪資至99年2月10全部發放,並無積欠,然而此期間
上訴人公司業務怕斷續,只得先找一間合作廠商以供應貨品。因此於過完農曆年99年2月某日,通知被上訴人面談有關送貨事宜,由陳明通提議新年度開始送貨計薪有所改變,上訴人公司願意將被上訴人原來所開之大貨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運載貨品,載貨所得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但加油費及保養費須由被上訴人負擔。當時被上訴人也邀一位友人來參與討論,結果其同意於99年3月1日正式上班,試辦1個月。但被上訴人3月1日上1日班卻向上訴人公司辭職,上訴人公司才於99年3月4日向勞健保局辦理退保。
是被上訴人乃自願辭職,非遭上訴人公司辭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明通為上訴人竹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因上訴人公司無其他經理人,故陳明通相當於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㈡、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通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全部員工,有於99年2月(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表示終止全部員工的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部分是否在終止勞動契約範圍內,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上訴人99年2月前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090元。
㈣、被上訴人未再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再僱用員工及司機為上訴人公司送貨。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是否同意改以按件計薪之方式計算報酬之事項,並未書立書面契約為證。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並未就原始勞動條件訂立書面契約。
㈦、上訴人公司員人數為十餘名。
㈧、99年2月以後,上訴人公司中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員工並未經上訴人公司留用。(但被上訴人是否有經上訴人公司留用兩造有所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公司應否承受被上訴人前在宏安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年資?
㈢、被上訴人最後在上訴人任職之日期為何?
㈣、上訴人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均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通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全部員工
,既於99年2月(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表示終止全部員工之勞動契約,且就各該勞工所從事之事項,未再僱用員工為之,顯見除被上訴人原所從事之事項外,上訴人公司就其他員工為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事項,業已停止繼續為業務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㈣、
㈦、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表示希望維持按月計薪的方式?)答:有,但是我們並不是轉介,仍然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因為被告已經沒有工廠,只是幫旭榮公司經銷,經銷量不夠大的話,沒有辦法來支付原告的薪水。被告並未以經銷來牟利,只是要以經銷所得的款項來支付給原告作為薪資。」等語(見原審卷52、53頁),然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改變計薪及工作方式,否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量,既無法繼續支應僱用被上訴人所需之經濟來源,勢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當無不給付被上訴人應有薪資,又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受僱之勞工陷於進退兩難之理。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曾傳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之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答:陳明通。」、「(原告之複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決策是陳明通在決定嗎?)答:是。」、「(原告之複代理人問:99年2月5日陳明通是否有說到要資遣全部的員工?)答:有。我們前幾天就有跟陳明通多少給一點遣散費,陳明通說好,但是要等他機器賣掉,但是賣掉之後陳明通卻沒有給我們遣散費。」、「(原告之複代理人問陳明通是否有說要留用任何人?)答:沒有,因為工廠要收起來了,沒有要留用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95、96頁)。
參稽上情,足認99年2月5日上訴人確有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公司單方改變計薪及工作方式,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勞動契約變更之效力。
⒊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改以按件計薪之方式,
並自99年3月1日就開始上班,但是被上訴人僅出勤一次,因不滿路程過遠,即表示不願繼續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有同意按件計薪之方式。而就此一兩造勞動契約變更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雖被上訴人曾自承有至其他廠商處出勤一次之事實,但能否因而即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公司變更原勞動契約之要求?查按件計酬且須負擔所駕駛出勤車輛油料、保養費用之勞動內容與按月計薪而無須負擔所駕駛出勤車輛油料、保養費用之出勤方式之勞動內容,所涉及之薪資內容,有相當大之差異,對於受僱人之薪資權益影響極大,衡之常情,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未明瞭其間之確實差異前,當不至於貿然承諾同意更改而捨棄既有之薪資權利,矧自彰化縣與上訴人公司在苗栗縣○○鎮○○○路程屬於長途之路程,貨運車輛往返之油料費用頗為可觀,保養費用亦必較短程運輸時為高,未據被上訴人實地駕駛操作前,如何能正確加以評估其間之得失進而同意更改勞動契約?從而,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初次實地操作上訴人公司所提之更改勞動契約之方案,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為勞動契約之更改。而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陳意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僅至其他廠商出勤一次而已,即不願按相同方式提供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實地操作明瞭上訴人所提更改計薪方式後,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未因此而更改。被上訴人不願依上訴人公司所提按件計酬及自行負擔油料等費用之方案履行,僅能認其不同意更改勞務契約而已,難認為係自行辭職,此由上訴人所陳:「(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希望維持按月計薪的方式?)答:有…。」(見原審卷
52、53頁),益足以證明。基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為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無法更改兩造原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公司既無法繼續支應僱用被上訴人所需之經濟來源,勢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通對上訴人公司全部員工,於99年2月(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表示終止全部員工的勞動契約時,應亦已將被上訴人亦列入終止勞動契約之範圍。況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明通所為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對於上訴人公司自生效力。至其後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底、3月初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之表示,核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欲另以新契約使被上訴人從事勞務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間確有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應否承受被上訴人前在宏安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年資?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84年3月1日以宏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嗣於87年3月20日退保;復於87年3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16日健保承字第1000024501號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6、56-1頁)。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5日保成資字第10010094950號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57、58頁)所載,被上訴人係於80年2月26日以宏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於87年3月24日退保;復於87年3月14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依以上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自80年2月26日起開始在宏安公司任職,迄至87年3月20日再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⒊宏安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泰利,該公司並於87年3月12日解
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頁)。又該公司於申辦全民健康保險時所申登之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之1,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之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56、56-1頁)。而上訴人公司係於87年2月24日成立,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8頁)。且上訴人公司之3名董事中,其中陳泰利、 陳威志 均設籍在宏安公司曾經申登之地址即苗栗縣○○鎮○○路○○○號之1,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5頁),其中陳泰利更為宏安公司之原負責人,已如前述。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營業項目,與宏安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營業項目(見原審第8、9頁),相互比對,可知兩者之營業項目幾屬相同。
⒋綜上,足證宏安公司於結束營業後,係由上訴人公司承受
其營業,並留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宏安公司工作之年資,上訴人公司自應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承受被上訴人前在宏安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年資,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最後在上訴人任職之日期為何?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至99年2月10日,尚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任職至99年3月,未據其提出該月之薪資給付資料以供稽考,僅有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3月初出勤至彰化縣某廠商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係99年3月之事實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初出勤至彰化縣某廠商之事實,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欲另以新契約使被上訴人從事勞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辦理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退保事宜,係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且其時間本即在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後,尚不能以實際辦理退保之日期作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算至9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99年2月10日,並僅支領薪資至99年2月10日止之事實,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若干?⒈按雇主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預告方式
資遣;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公司係以歇業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而上訴人公司係未以預告方式逕為終止,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公司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1,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被上訴人於80年2月26日至宏安公司任職時起,算至99年2月10日止,共18年又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按18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為777,286元(計算式:41,090元×〔18+11/12〕=777,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為41,100元(計算式:1,370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前6個月每日平均工資》×30《日》=41,100元),共計為818,386元(計算式:777,286元+41,100元=818,386元)。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719,075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7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兩造之陳明願供擔保,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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