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請人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一年度臺仲聲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億陸仟玖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整,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所生之污水委託處理費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
1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9,268,633元,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
1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卷宗無訛,是所為之仲裁判斷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其卷宗結果,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