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丙○○(由本院另為自訴駁回裁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詎支票屆期竟全數退票,後自訴人依法催促,均因被告丙○○即將生產及被告甲○○入獄服刑而作罷,惟事隔多年,未見被告二人誠意回應,反全家改遷他去,拒還該借款之意,十分明顯,更有企圖強行占為己有之意,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上開同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先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次提起本件自訴,確未能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票號│├──┼───┼───┼─────────┼────────┼─────┤││⒉│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二十萬元│HA0000000│││││社│││├──┼───┼───┼─────────┼────────┼─────┤││⒉⒊│同右│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同右│SK0000000│││││社│││├──┼───┼───┼─────────┼────────┼─────┤││⒉⒛│同右│同右│同右│SK0000000││││││││├──┼───┼───┼─────────┼────────┼─────┤││⒊⒋│同右│同右│同右│SK0000000││││││││├──┼───┼───┼─────────┼────────┼─────┤││⒊⒔│同右│同右│同右│SK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