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俊銘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俊銘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
9、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末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被告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首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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