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3行關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次按電腦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以所設立運動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以自己預先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簽賭網站而與他人進行對賭,雖形式上並未將賭客聚集於上開住處內,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實質上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符合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透過「www.nk999.net」運動賭博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與上開網路簽賭網站負責人及其他參與為下游代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論及於此,容有誤會。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
5月間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前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賭博網站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筆記型電腦1台。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