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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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 葉國隆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上訴人 張浩翔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國隆為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區○○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路時疏未禮讓直行車,伊適於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同區○○○○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因葉國隆貿然左轉而遭其撞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葉國隆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判決以其涉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葉國隆自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95元、看護費用26萬8,400元、整形美容手術費用4萬5,000元、自98年5月至100年5月間2年不能工作損失88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6,6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三重客運公司為葉國隆之僱用人,自應與葉國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萬2,3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予以過失相抵,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萬5,102元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萬1,517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葉國隆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雖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而來,然因距離尚屬遙遠,經判斷可安全左轉後始打方向燈左轉,本件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葉國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三重客運公司就選任葉國隆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其工作期間並安排進行教育訓練講習課程等項,足證對於葉國隆職務執行之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與葉國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1,600元至1,800元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未就其於98年5月2日至9月5日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有賴他人照顧之必要,及未就其出院後仍有須全天候看護之必要等情舉證以實。而由被上訴人之稅捐資料觀之,其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甚較其於98年間以前之金額為高,顯見其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傷病給付35萬7,057元,除依法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外,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已受補償,再請求伊等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所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僅係推測,顯不足採,衡諸其具有領隊執照且於97年間係任職於旅行社,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膝傷勢,並未影響從事非勞動性之工作,非終身均須從事宅配等勞動性之工作,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顯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大腿及右膝,且手術前後皮膚完整,應無施行整形美容手術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整形美容手術費用明顯不公。葉國隆雖月薪4萬餘元,然尚有2名幼子須扶養,三重客運公司則因近年油價高漲等因素導致營運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葉國隆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葉國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板橋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判決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葉國隆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三重客運公司係葉國隆之僱用人,其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葉國隆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對方都是綠燈,車速40公里,要從○○○○左轉往○○路時,一開始我有看到對方駕駛機車從對向而來直行往三重,我覺得我和他相距很遠,可以安全左轉我才轉(我有打左方向燈),然後我聽到聲響,看後照鏡才知道與對方碰撞了,第一撞擊點為我的右後輪與對方的機車頭…」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直行往三重,我先是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要左轉往○○路,等那輛公車轉過去後,我發現對方的營大客車出現也是要左轉往○○路,我想閃避對方的車頭,但閃避不及而肇事,撞擊點為我的車頭與對方的右車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13、14頁),可見葉國隆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係在新北市○○區○○○○與○○路之交叉路口,於葉國隆欲左轉○○路時發生碰撞,葉國隆雖稱伊認與被上訴人距離尚遠,可以安全左轉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稱,另一輛公車已經左轉○○路後,始發現系爭大客車出現欲左轉往○○路一節不同,且葉國隆亦稱撞擊點為其右後輪與被上訴人之機車頭,可見葉國隆尚未完成左轉即發生撞擊,是其稱因覺得與被上訴人相距很遠,可以安全左轉等情,顯不可採。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葉國隆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其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況本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葉國隆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偵查卷為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4頁),是上訴人辯稱,葉國隆並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行經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便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葉國隆於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認定,且葉國隆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右股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葉國隆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司機,肇事時正駕駛三重客運公司之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伊就選任葉國隆為駕駛員時對於其駕駛能力及身體健康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對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安排行安教育訓練講習課程,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皆足以證明伊就監督葉國隆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自應與葉國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歷經4次開刀手術,並多次
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為8萬9,76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頁),其中證明書費100元為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均應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實施第5次手術及住院費用4,528元部分,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亦陳稱在本院言詞辯論前未提出證據,則捨棄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9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被上訴人自98年5月2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手術治療。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需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5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共122日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之98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係僱請他人看護半日,其餘則由親屬看護,業據其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①第43-45頁),依該繳費證明單所示,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200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稱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122日之看護費用損害為26萬8,400元(2,200×12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8萬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自98年5月至100年5月實領薪資總額有84萬8,142元,故此部分損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35萬7,057元,應自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云云,即無庸再予論述。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可得薪資約為3萬7,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00年00個月又00天,以伊勞動能力減損5%計,伊可請求上訴人賠償46萬5,541元云云。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右股骨遠端關節內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已經癒合,右膝關節輕微攣縮,但其關節活動度減損程度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中所規定「遺存運動障害」之定義(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對照美國醫學會的永久機能損傷評估指引,被上訴人右膝髕骨截骨術造成的全人機能損傷為3%,右股骨遠端骨折造成的全人機能損傷為2%,因此被上訴人因車禍所致全人機能損傷為5%。被上訴人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員工,根據新光醫院100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負責手術之骨科醫師建議永遠不宜從事宅配搬運工作,推測被上訴人右膝出現外傷性關節炎,未來極可能提早出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進而造成從事跑步、攀爬或蹲跪等動作之困難,上述因素可能會影響其從事宅配工作,故其從事勞動性工作之能力損失應該超過5%這個比例,實際影響程度將端視工作要求而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③第66頁及背面),該鑑定意見既已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綜合評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鑑定意見有何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自堪供作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認定基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一節,尚屬適當。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12日臺大醫院為鑑定時(見原審訴字卷③第65頁收據),約為00歲00個月又00天,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00年又00天(約為00.00年),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之98年2月、3月及4月薪資分別為3萬7,987元、3萬6,391元、3萬6,8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39頁),其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7,059元〔(3萬7,987元+3萬6,391元+3萬6,8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約有3萬7,000元之收入一節,應為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5%計算,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45萬6,618元〔3萬7,000元×12×5%×20.00000000(35年之 霍夫曼 係數)+3萬7,000元×12×5%×0.04×(20.0000000〈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整形美容手術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遠
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其術後右大腿手術性色素沉澱合併疤痕增生,亦有 大鈞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記載:「建議使用抗疤藥膏及矽膠貼片,色素沉著以雷射治療12至15次乘以3000元/次,雷射治療有其極限,無法完全恢復至完整皮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堪信被上訴人術後有以整形美容手術以恢復外觀原狀之必要,是依前開醫生囑言可認被上訴人需以雷射治療15次,每次費用3,000元,共計須支出4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葉國隆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術後出現右大腿手術性色素沉澱合併疤痕增生,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5%,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被上訴人為○○○○學院畢業,曾於○○社任職並領有合格領隊證照,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公司任職運貨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葉國隆為私立○○中學附設○○學校○○部修業及格,為三重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4萬3,000元,業據其2人陳稱在卷,並有學經歷證明、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等件為憑,另三重客運公司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亦有公司登記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為國內知名之客運業者,審酌彼等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5萬9,785元(
8萬9,767元+26萬8,400元+45萬6,618元+4萬5,000元+30萬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行經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陳稱,伊沿○○○○直行往三重,先是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要左轉往○○路,等那輛公車轉過去後,伊發現對方的營業大客車出現也是要左轉往○○路,伊想閃避對方的車頭,但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14頁),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見原審訴字卷①第36-37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葉國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葉國隆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是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金額應減為81萬1,850元(115萬9,78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該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萬5,102元,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資料單(見原審訴字卷①第35頁)。依前開規定,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9萬6,748元(81萬1,850元-11萬5,10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6,74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