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刑)調字第二九三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該處行車速限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駛,適 劉志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遵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外,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前開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彎往對向車道騎駛,待李煌見劉志輝騎駛上開機車駛出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上揭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劉志輝所騎駛機車左側車身,劉志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1年3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李煌肇事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埔小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志文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黃金靜 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至11、
38、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禍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分別見相驗卷第12頁、第13、14頁、第18頁、第29至35頁);又被害人劉志輝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顏面骨折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為憑(分別見相驗卷第17頁、第36頁、第42至47頁、第48頁、第50至54頁)。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上路,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志文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其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表明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負擔,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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