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璿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璿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區○○路○○巷口處,將其所有 之愷 他命摻入香菸內後,無償提供予 林孟賢 施用而轉讓之。」,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路邊某處,無償提供摻有量微、數量不詳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林孟賢而轉讓之,並由林孟賢當場施用其中愷他命香菸1支而施用愷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查行政院業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本案被告陳璿州僅轉讓摻有量微、數量不詳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證人林孟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惟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而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8610公克,驗前淨重0.80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5公克,驗餘淨重0.7995公克),為查獲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0.006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1只,無積極證據堪認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陳璿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州與林孟賢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區○○路○○巷口處,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無償提供予林孟賢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警員因見2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復經警員徵得2人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璿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2份(代碼編號:C0000000、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讓轉第三級毒品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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