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兩造意思表示合意之內容,係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總價,
及按該二百四十五萬元總價比例調整之各個正確單價,若所調整之單價錯誤,致與契約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元不能符合者,該錯誤之單價,即非兩造合意之內容。
㈡本件係在上訴人得標之後,才由承辦人 楊振華 按得標之金額,依原估價單
金額比例調整,製作調整估價單,再作為契約附件由雙方簽約,亦即先決標後,才有調整估價單,是原判決謂「原告依據契約內之估價單所列單價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請求在未逾二百四十五萬元總價部分之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總
價2,450,000元-已付2,363,188元=86,812元),係本於契約請求;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元總價之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4,693,950元-2,450,000元=2,243,950元),如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視同契約期滿,因未換約,而成為無契約之依據時,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維護保養工程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契約約定維護工程之價格,返還不當得利。
㈣本件純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計價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對契
約所附調整估價單上載各項維護保養項目之單價經審閱內容後,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亦依該調整估價單約定之單價按月結算請款,足見上訴人依據契約所附調整估價單所列之單價而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調整估價單所列單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惟
上訴人於簽約時對該調整估價單所列單價並無異議,且按月依該單價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於契約期滿前依契約第六條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依原訂契約條件續約一年,則上訴人對其不知調整估價單單價錯誤之事情,豈能謂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兩造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振華。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四百零六萬元招標「八堵油庫儲運設備維護保養工程」,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之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元得標,則就各項工程單價,本應依比例相對調減,詎被上訴人製作「調整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時,總價雖載為二百四十五萬元,然各項單價調整比例有誤,致以調整單價乘以工程數量,所得總價僅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未發現契約附件「調整估價單」之單價有誤,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堵油庫儲運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書」,嗣並按月結算數量而依錯誤單價請款,迄工程將結束,始發現有前述情形之錯誤。就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各項維護保養項目之數量,依正確單價計算,其施工總價為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為此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承辦人員比例調整單價時發生錯誤,正確單價應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該調整後之單價確經兩造合意;該單價與兩造間八十五年之合約相較,並無偏低之情形;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維修保養,亦已依上訴人之請求付款,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調整估價單疏失有所錯誤,惟本件係因上訴人依訂約單價請款,被上訴人始會允許上訴人繼續施作,甚至超過契約數量,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四百零六萬元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之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元得標,故估價單上之單價本應按比例調減,惟被上訴人製作調整估價單時,總價雖仍載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各項單價卻發生錯誤,致調整後之單價乘以工程數量不足二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以該錯誤之調整估價單作為契約附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依錯誤單價按月請款。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各項維護保養項之數量,若依正確調整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應為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迄僅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石油公司八堵油庫儲運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書、工程開記錄單、調整估價單、數量統計差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二頁、六五至七○頁、七九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錯誤之單價已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並依該單價按月請款,自應受其拘束,且該單價較之兩造間八十五年合約,亦無偏低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既係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則兩造訂約合意之內容為何?本應綜觀招標、得標以至訂約之過程,斟酌交易上之習慣,並依誠信原則而為全盤之觀察,非得截取書據之部分文字,或過去之部分事實,任意推解,指為兩造之合意。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及得標,此有工程開標記錄單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足見兩造訂約就價格合意之點在於「總價」。固被上訴人於工程發包時,曾依發包總價四百零六萬元製作估價單,提供予參與投標之廠商,惟該估價單無非僅供投標廠商明瞭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及所占總工程之比例,而總價發包既不單獨考量單價,則各項工程單價若干,當然應依「得標總價」與「發包總價」之比例計算,自屬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比例調整估價單時發生錯誤,致調整單價低於正確單價,該錯誤之估價單固經作為契約附件而經兩造簽署在案,惟查,被上訴人迄至合約期滿後始發現前述錯誤,此經證人楊振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兩造訂約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單價調整有誤,而綜觀系爭工程之發包、得標皆以總價為之,單價僅為依比例調整之結果,非屬兩造合意重要之點,系爭契約附件調整估價單所載之總價仍為上訴人得標金額即二百四十五萬元無誤,比例調整後之單價是否正確,非經詳細計算無從得悉等情,堪認本件經兩造合意者,應係「二百四十五萬元總價」及「依『二百四十五萬元得標總價』與『四百零六萬元發包總價』比例調整所得之各項正確單價」,被上訴人抗辯前述錯誤單價已經兩造合意云云,洵非可採。而契約附件調整估價單之錯誤單價,既與前揭認定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不同,應僅屬誤載,殊難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本件經兩造合意者既為正確之單價,自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至於兩造訂約後,上訴人雖依調整估單價上所載錯誤單價按月請款,經被上訴人依其所請而付款,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續約一年,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兩造斯時均尚未發現單價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於不知之情況下請求續約,無非僅為爭取承攬之機會,不能認為其已同意該錯誤之單價,而請款、付款係屬契約之履行問題,亦與契約成立之內容無涉,故難因此認為兩造就工程單價已以新的合意取代原先合意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工程合約之調整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五○頁),係屬兩造間另一契約之內容,自與本件雙方合意之單價無涉。
三、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乙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契約一年內結算總額達二百四十五萬元時,視同期滿)。‧‧‧」,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作工程之數量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數量統計差異表」上(A)欄所示(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若按正確調整之單價計算,其應得工程款為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因該工程款達二百四十五萬元時,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即告屆滿,故就上述金額在二百四十五萬元以內之部分,上訴人本於契約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部分,即乏有效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維護保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前述正確之單價既為兩造就相同工程所約定者,上訴人主張以該單價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依據,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就其中八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2,450,000元-2,363,188元=86,812元)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就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部分(4,693,950元-2,450,000元=2,243,950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固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作成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協議,惟該協議附有「俟本處(即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陳奉核准後生效」之條件,此有上訴人提出協調會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該協議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有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基基○三六─○一─○○四(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協議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金額之拘束。
四、末按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包括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若非屬賠償性質所應為之給付,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前述金額之義務,該給付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給付金額云云,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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