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在該處二樓發現後追逐不及,仍為丁○○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再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搭乘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騎走其先前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嗣於翌日(三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新生里舊濁水溪南岸,尋獲上開小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五、六時,在彰化縣○○鎮○○路之遊藝場將機車借給綽號「 阿明 」之男子,等了很久「阿明」均未將機車騎回,伊才和乙○○一起在北斗鎮街上找尋機車,○○○鎮○○路○○○號前找到並將機車騎回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甚詳,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日確實停放在現場,並經被告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現場騎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雖被告辯稱係「阿明」將機車騎走,伊在街上找了好久才找到云云,惟被告對於「阿明」之年籍與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交代,卻任意將機車借給不知如何聯絡而僅知綽號之人,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自陳當天晚上從十九時許開始尋找機車(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尋回為止,前後共歷時三小時三十分,則被告在不知「阿明」將車騎往何處之情形下,豈知可在北斗鎮街上尋回,而在該鎮尋找三小時三十分之久?亦與常理未合,故是否確有「阿明」其人?被告是否確將機車借給「阿明」?是否確在北斗鎮街上尋找機車?均有可疑,參以證人即被告住處之鄰居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聽到丙○○與戊○○大喊偷車,即騎機車幫忙尋找,於當晚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北斗鎮光復里地政一巷一二三號北斗保齡球館前,發現丙○○之小貨車,且看到被告將電纜線搬到車上,便上前詢問被告車子是否你的,被告未回答即將車駛離,當時因有路燈照明,故有看清楚被告長相等語,並於警訊及偵查時當場指認當日所見確係被告無誤,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至現場,並於竊得小貨車後,將該機車遺留現場未及駛離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於被害人發現竊盜犯行時,仍將車駛離,對被害人造成危害非淺,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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