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雙方約定就藝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藝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付,並約定未按期繳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利率加付二成違約金。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獲全額清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結欠本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
㈢被告藝豐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
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藝豐公司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憑美國銀行CONCORD分行開發之0000000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書向原告押匯美金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竟遭開狀銀行拒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藝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影本一件、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出口押匯證實書影本一件、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藝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被告藝豐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乙節沒有意見,但丁○○從未向原告借款,至於事後會變成被告藝豐公司之董事長,可能因喝醉酒時遭人盜用身分證所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沈名勳 。
丙、被告甲○○、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沈名勳,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邱在君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等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藝豐公司不否認其為真正之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影本一件、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件、出口押匯證實書影本一件、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合,且未據被告甲○○、戊○○、己○○○等人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藝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固辯稱伊身分證遭人盜用,始變成被告藝豐公司之董事長云云,然本件借款係被告甲○○擔任被告藝豐公司董事長期間,偕同其餘被告至原告銀行所申辦,而丁○○係在申辦前開借款後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成為被告藝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附卷足憑,並據證人即承辦前開借款之原告銀行行員邱在君到庭證述綦詳,故丁○○辯稱酒醉遭人盜用身分證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藝豐公司之債務責任,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