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74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85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以
原告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福特牌
車輛,並約定車貸、罰單及所有因車輛發生之問題皆與原告
無關而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後,即
未依約繳納價款,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取回車輛,不足部分向原告追償。而由原告代為償付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另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97年度牌照稅,致原告遭強制執行扣款17661元
,該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擔。二者合計共151859元。為此爰依
雙方約定及民法第54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1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匯款單、
清償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