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調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
里○鄰○○街109之1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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