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行內協議分期,依約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期
期數為60期,利率為年息8%,按月每月30日分期攤還。詎被
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尚餘新臺幣221,945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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