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
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09元【內含:醫療費
用28,869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1,440元(依每
月薪資20,240元計算)、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22元【
內含:醫療費用29,969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0,907元、計
程車車資4,0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80,960元(依每月薪資20,240元計算)、慰撫金15
0,000元,以上共計345,886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3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3日1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
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龍雲高幹編
號24附近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為撿拾同行
友人 張哲瑋 因自摔而掉落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牌)乃步行入被告行駛車道內,而被告行車之
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
左後輪碾壓到原告左腳,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
之傷害,須休養4個月,且於修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上開事實經原告報案處理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7,322元【內含:醫療費用29,969元、醫
療輔助用品費用20,9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計程車車資
4,050元、四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960元(依每月薪
資20,240元計算)、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45,886
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
過失,然原告撿拾系爭車牌,卻疏於注意原告駕車行來,方
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理應依
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費用後,再扣除原告已獲得
之強制險理賠金38,564元,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97年7月13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龍雲高
幹編號24附近時,適原告為撿拾系爭車牌,乃步入被告行駛
車道內,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輪碾壓其左腳,並受
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首堪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及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
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進入所屬車道前方
彎腰撿拾車牌之原告,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
車禍,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因素,此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具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當於侵
權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違反交通規
則,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依當時之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穿
越分隔雙向車道之雙黃線進入被告所屬車道撿拾車牌,而堪
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後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既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從以信賴原
則為由,而解免其疏失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969元之事實,業
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2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購買醫療用品2批、輪椅、柺
杖、石膏鞋、助行器及補充骨骼藥品之費用共20,907元等語
,並提出購買單據影本4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前揭提出之
單據並無出貨明細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
,本院認其購買拐杖、輪椅、助行器及石膏鞋而支出共計
15,696元(7,500+2,696+5,500)部分,確屬必要。惟
原告購買補充骨骼藥品之部分,未能證明確為醫囑所需,而
醫療用品2批,亦乏相關明細,尚難認為此二部分之支出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696元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自9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
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
1紙為證。被告雖以保險公司亦有看護理賠項目,原告自應
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然查,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被保險人依法於受請求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
除之(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取。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4.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就醫,往返醫院共27次,每趟所需費用為150元,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共4,050元,並提出與前開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資
證明影本27紙為證。經查,原告係搭乘計程車自臺北縣汐止
市住處往返醫院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單程
車資為150元,衡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應得向保險公司為請求云云,
然查,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保險人依法
於受請求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詳後述),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7年7月13日起共計休養4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至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商公司)工作,其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0,240元計算,
共計損失80,960元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薪資轉帳記錄1份為證。被告雖就原
告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4個月乙節並未加以爭
執,然查,依據卷附薪資轉帳記錄所示,原告自97年8月起
至98年1月間,每月仍向三商公司領取薪資20,240元,是原
告於其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既仍領有薪資,則其是否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疑,原告復未就其是否因本件車
禍事故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
未舉證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國
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其身體
、健康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次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97年度薪資所得為10
8,300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事發時年32歲,97年
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02,000元,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3筆
。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造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79,442元(計算式
為:29,969元+15,696元+60,000+4,050元+70,000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違規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撿拾車牌,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其應能注意對向車道行
駛中之車輛,竟疏於注意上開狀況,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
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未注意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
確。原告既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部分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對向車
道行駛中之車輛,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
責任,原告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25%過失
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4,861元(179,442×
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由被告所
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38,564元,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復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
賠部99年4月19日(99)北車賠簡字第055號函及強制險已
決賠案查詢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97元(計算式為44,861
-38,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6,
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