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
丁○○、甲○○向訴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
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
(下同)824,392元。奇異公司嗣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乙○
○、丁○○及甲○○之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原因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214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退件信封、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文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轉請相對人乙○○、丁○
○及甲○○之戶籍地所轄警員訪查得知,相對人僅設籍該址
,無居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6月12日
平警分刑字第0996018263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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